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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是指坟墓所在的地块,包括坟墓直接占有的土地以及坟墓周围的土地。所以,所谓的“墓地”是在法律上被当作“墓地”,并被登记在土地登记簿上中的地表的一部分。‘
生养死葬是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需求。吃穿住行是解决的是生养的需求,墓地解决死葬的需求。墓地所承载的社会价值通过历史的维度,笔者发现,其不仅是死后的一方安宁之所,而且也是后代祭奠之所,更是家族维系的重要方式。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支配,且能过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墓地在客观上独立于人体之外,由墓主的近亲属(丧主)支配,在一般观念上能够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同时又具有稀缺性、为人力所支配性、经济性的特征。就城市而言,其死者的近亲属通过与公墓单位签订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同时承担墓地的修建、修缮以及管理的相关支出,以期满足其近亲属为死者所提供的“死之住所”。这也说明墓地是民法中的“物”因此其具有经济性,也能满足人类的某种需求。
但是墓地有并非单纯的只具有经济性、满足人某种需求的“物”。墓地对于死者而言,是最后“住所”,是凭吊、怀念先者的场所,具有明显的精神特征。
墓地其本质上是具有民法的基本“物”之特征,同时又具有一些特殊性一一精神特征。这也就说明,墓地本身包含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双重价值。但是就墓地而言,精神价值远大于其经济价值,这凸显出墓地的特殊性。
墓地是死者的最后“住所”,同时也是生者缅怀死者的的重要场所,这体现出墓地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在民法领域内,对墓地并没有专门予以规定,但对于一些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的内容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如在《精神赔偿责任解释》中,所提到的兜底性“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术语。就墓地而言,在一些法院判决如后文提到的“肖某与杨某等一般人格权案”中对墓地使用了这一术语,作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裁判依据。但是墓地也体现出生者的人格利益,因为墓地是生者对死者怀念的场所,其本质上是一种精神需求,即所谓的人格利益需要,从这个角度讲,当前对墓地的保护侧重于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而对于墓地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却很少提及。
随着对“物”的理解与深入,在理论中出现“人格物”这一概念。所谓人格物,不仅仅要求其满足民法中“物”的基本特征,同时要满足其不同于一般“物”的特征,即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墓地从民法的一般物的角度讲,墓地需要占有地块,土地作为稀缺资源,本身具有价值,死者的近亲属通过与墓地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占有地块。另外,墓地又是生者对己故先者的怀念、缅怀的场域,其本身是一种精神表达,具有一定的人格需求,墓地的存在就是满足其这份需求的重要内容。
因此,从精神价值的角度讲,对墓地的保护不仅仅是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更是生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重要体现,更是体现出对购买者财产权利的保护,凸显其经济价值的重要方式。
在实践中,我们太过于侧重墓地的精神性价值,导致对于墓地的财产性价值被忽视,这对于墓地的权利维护具有巨大的制约,因此,需要统筹墓地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全面的保护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