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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关于墓地的研究由于积极同国外交流和学习,在物权法中引入新的概念,即空间权、地下空间权,所谓的地下空间权是指地下空间权是权利人以城市地下空间一定范围为客体的不动产权利,一些学者把墓地使用权放到地下空间权的研究范畴中,这对于我国关于墓地使用权的认识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随着《民法典(草案)》审议,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也会逐渐深入。(二)国外研究现状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的Irwin法官在1959年Heiligmanv. Chambers案件中的判决意见,其以判例形式确定了墓地役权,其后该判例受到了美国各州的重视,并多次引用。
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一一英国,建立埋葬权的权利体系。但由于是埋葬权建立在一系列纷杂混乱的判决基础之上,不同的法院对埋葬权的法律属性理解大相径庭。法院一般认为专有的埋葬权本身并不使得埋葬权人成为墓地所有权人,因此他也无权提起侵占土地之诉,当然如果棺材受到了侵害则其有权提起侵犯之诉。
加拿大的法院认为埋葬权授予了埋葬权人墓地所有权。主流的观点则在地役权和特许权(C license)之间摇摆不定。在很多案件中,埋葬权被视为地役权。
韩国民法学者对墓地使用权做了深入分析,并称之为坟墓地基权。即坟墓地基权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设置特殊的公作物即坟墓(埋葬遗体或者遗物的地方)的人,为了所有该坟墓,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类似于地上权的一种物权,由此形成了韩国的通说。‘认为坟墓地基权是“为所有墓地”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的权利,但也仅限于己经设置的墓地,不得在己设置的墓地上再新添坟墓,或者为其他的目的使用墓地。坟墓基地权适用范围以达到管理和保护墓地为目的,不局限在设置墓地的土地范围,还涉及到保护及祭祀所需的空地。对于坟墓地基权涉及的土地,即使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得擅自侵犯。
日本学者针对墓地使用权的相关著作主要有以下几部:竹内康博的《墓地法研究》、《墓地所有权与财产权》、《寺院墓地整理·再利用与墓地使用权》等,涉及殡葬管理等重要问题,同时也界定了墓地使用权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概念。
澳大利亚则基于墓地的特殊用途和性质,确立了坟地被征收时使用权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德国就墓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基本和我国持相同意见,即租赁合同关系,但随着时代发展逐渐放松,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墓地的物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