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制建设缺少系统性
现如今,我国没有一部现存的、完整的宗教基本法。我国的宪法仅抽象的概括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相关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少而粗糙,在实际解决宗教事务相关问题的过程中可操作性、实践性差。在具体管理宗教事务的实践中,对于信仰各异的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确认、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等问题,在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各个地方在处理类似问题会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造成法出多门,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另外,宗教政策具有外延性以及不稳定性。有些地方性法规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缺乏系统性,出现了同一宗教问题却以不同的法规来处理解决,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导致了宗教事务管理的混乱现象,难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还有,在宗教的认定问题上,由于各地对宗教的认定各不相同,由此容易造成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的侵犯。比如,有些地区比较认可宗教信仰,有些地区则比较排斥,这样对于相互交流的部分信教群众难免会造成心理上伤害,继而引发其他问题。
上海公墓,太仓公墓,上海墓地,刘家港陵塔,

(二)立法落后
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一系列处理宗教问题的法规和规章相继出台,我国宗教逐渐步入法治化建设的轨道,但是我国宗教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在宗教立法中技术不够娴熟,内容简单不规范,效力层次低,可操作的实践性差,并且没有出台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完整的宗教基本法,所以我国宗教的法制建设在法制建设全局中仍处于落后状态。甚至个别地方不顾本地区实际情况,照抄或把其它地方法律法规用来指导本地区实际工作,这使其严重脱离实际,从而导致立法成果在现实实践中没有任何效用。我国没有一部规范、完整的宗教基本法,国家对宗教问题的管理还是以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为主,行政法规条款比较简单,效力明显的不及宪法和法律,所以效力层次较低。并且引用政策性条文去处理具体问题,内容缺乏统一性,使得宗教管理具有随意性、不宜操作性,无法针对具体、复杂的宗教工作,与宗教法治建设的要求相差甚远。比如《宗教事务条例》对一些概念界定不够明确,相应的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权力过大,过于随意,这样就与法规的严肃性相背离。
(三)执法不严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我国管理宗教的行政部门加强了对宗教问题的行政执法力度,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第一,执法部门权力过大。我国各级宗教事务部门,落实、执行相关的宗教法规、行政命令及宗教政策的同时,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监督、管理。但在实际操作实践中,宗教事务部门以行政管理手段过多涉入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放大了自身权力,同时干涉了一部分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第二,以行政法规来调整宗教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立法者又可以解释法规,对于这一过程,宪法也没有相关的约束性的规定。这样,管理者就可以超越法律行使权利,在行政法规面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地位完全不平等,这样既损害了宪法、法律的尊严、权威,也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三,行政执法体制还不协调。从执法主体看,某些地方在体制改革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列入统战部门,显然统战部门不是行政机关,因而也就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从执法情况看,大多数宗教违法行为发生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有权执法的部门则疏于管理。由于宗教信仰自由涉及公民政治权利,有权利执法的部门在对宗教事务执法时过于谨慎,甚至不敢或故意放纵不去制止宗教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现有的宗教执法体制与普通行政执法体制不协调。
(四)司法救济薄弱
宗教权利甚至可以划分为基本人权的范畴。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条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开展救济作规定,这既不符合宪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基本人权的要求。对公民而言毫无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出现宗教信仰权利受到侵犯等问题,只能求救于宗教事务局等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不能取代司法机关的作用,且容易引起责任不清,权利不明等问题,甚至引发信教群众对政府的敌对情绪,这样不仅对宗教事务管理不利,还可能产生新的社会矛盾,这给我国的宗教管理带来更大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