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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后代亲属的祖坟权益规定的缺失

来源:2026-01-12 07:08:52

   2007年《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物权保护的道路有了长足的发展。然其对于广大地区客观存在的祖坟及其后代亲属相关权益规定的缺失不能说不是《物权法》的一大遗憾,在明确为何缺失了对祖坟的规定是《物权法》的一大遗憾之前,需要对民法上的物及祖坟的性质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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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问题的解决首先依赖于对祖坟内先人的遗体的定性,对此国内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身体所有权说。该说主张尸体是身体所有权的客体,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其所有的身体变成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但此学说已经将身体和尸体的界限模糊,甚至已经将两者混为一谈。身体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和支配其躯体的权利。显而易见,如果行为人行使上述权利,则其必然应该是具有意志的有生命的人,否则就根本无法行使维护和支配身体的权利。而此学说将尸体作为身体权的客体确属牵强。二、非物说。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对死者的照管权利及义务,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此学说在我国难以实行,依据梅迪库斯的观点,尸体不是物,但时间久远的尸体即木乃伊或骨骼却又属于物,这无疑是在表明尸体能否成为物的一个重要区别点在于时间。对于中国人来讲,无论是去世不久的先人的完整的遗体还是去世久远的先人的遗骨在本质上都没有差异,都寄存着后代亲属的巨大的精神利益,都需要小心翼翼的维护。并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从一个“范围”归为另一个“范围”。三、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此学说虽然对尸体的保护提出了比较富有新意的观点,然并未从本质上反映出尸体的根本的法律属性。四、尸体所有权说。此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尸体变成一种客观存在的静态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家属取得。与其他学说不同的是,这种学说承认了尸体具有物的属性,然而并未区别出尸体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性。

    由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诸多学者不同意将尸体归为物的重要原因在于将物的概念绝对化、狭窄化。物的内涵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从物的内涵出发,我们完全可以将尸体归为物,只不过需要明确的是正如具有精神寄托和纪念意义的先人照片一样,此时的物具有了一定的精神利益。对于后代亲属而言,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被人格化的物,一种寄托了后代亲属对于逝者的怀念之情的物。所以对其权利范围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后代亲属对遗体的所有权仅限于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在对尸体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基础上,作为埋葬先人遗体的祖坟的性质也就变得明确,同遗体一样,祖坟也是一种物,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如此一来祖坟后代亲属的利益保护将会具有更有利的条件,就可以把祖坟内部与外部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格化的物进行保护。因此,无论是对祖坟的外貌、坟墓上的必要构筑物,还是对坟内的遗体的侵害都将构成对后代亲属的权益的侵犯。后代亲属可向法院提出物权保护的相关诉讼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