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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立法不足

来源:2025-12-14 08:20:08

      一是多为公法领域调整,效力层级较低。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其关乎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给予较高的法律效力。然而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都具有公法性质,都是由国务院、地方各级拥有立法权的人民政府、国务院的民政部颁布。这些主体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呈现强烈的行政色彩,且目的更多是维护市场秩序,即使有所涉及调整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法律关系、期限等都是无心之举。而且多数表现为民政、物价等相关管理部门出于便于管理的目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数量极大,但大多数仅仅涉及经营性墓地经营、使用情况的批复、检查,以及涉及墓地收费标准及费用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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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文件少,大多数是处于位阶较低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不利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的运行。现行有效且法律效力最高的当属国务院1997年的《殡葬管理条例》,效力仅此于《殡葬管理条例》的是《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即民政部的《管理暂行办法》,其首次界定了经营性墓地的概念。除以上两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外,其他有关立法文件是地方规章以及其他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譬如各类批复、通知等。它们的共同特点就是立法位阶低,相应的法律效力也大打折扣,因此产生的约束性、权威性明显不足。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涉及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法律都附带公法性质,民事法律上并未涉及经营性墓地,然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等一系列更多是私法层面上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也仅仅是一般合同纠纷,按部就班适用合同法便是,但公法规定的不一致、不明确导致合同双方扯皮,且在具体适用时也存在巨大的差异。

    二是立法滞后陈旧,冲突不一。经营性墓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活跃起来的,差不多到九十年代却已经形成成熟的产业链,而且占据巨大的市场规模及份额。与此同时伴随一些炒卖墓地的恶劣现象发生,相关的行政机关为限制杜绝这类现象制定一系列规范文件及管理办法,有些规定如今依然在施行。从经营性墓地市场供需现状看,目前立法对经营性墓地市场的调整已经捉襟见肘。大规模的相关立法活动从2000年左右开始,都突出表现在管理墓地层面,而且表现得较为仓促,立法目的更多是为解决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管理问题,缺乏一个长远目标和明确稳定的规定。此外,立法文件条文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对经营性墓地经营主体的规定,《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殡葬管理条例》强调任何单位、个人兴建殡葬设施都需要经过申请和批准,坚决不得擅自建设任何相关设施,必须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其批准之后才可以兴建墓地;《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将兴建经营性墓地的主体限定为殡葬事业性单位,公益性墓地的兴建主体是农村集体组织自己安排。《殡葬管理条例》的审批制度的规定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排除性规定直接产生了证明冲突,关于兴建经营性墓地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极大的差异。这两条规定的冲突暴露了立法体系不健全、冲突不一的现状。更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墓地使用期限的规定,民政部的相关解释及《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相关问题使用的是“缴费周期”,这与其它殡葬管理使用的“使用期限”存在冲突。在实践中“缴费周期”“使用期限”的适用难以判断,这很容易产生争议而引起纠纷。由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位阶低,立法水平有限导致立法条款之间存在诸多冲突,以及立法滞后等原因,实践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法条适用存在争议,这也必然导致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效不理想。

    三是原则性规定较多,确权性规定较少。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条文对经营性墓地大多数是进行原则性的规范,涉及经营性墓地的管理等其他宏观层面,在实践上操作性不强。涉及比较多的是殡葬服务程序问题,而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费用管理等概念仅仅进行简单的介绍,对经营性墓地并没有一个正式的概念定义,对于使用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明确,最为核心的权利义务且被忽视。这并不能从实质上解决墓地使用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造成墓地使用权的保护在民事法律中找不到依据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