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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制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与土地资源条件的不同,农村公墓建设虽然在逐步推进,覆盖率也越来越高。但现实条件下,在我国很多经济较落后地区以及边远山区土地利用率较低,并且公墓建设迟缓。因此,对于无法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情形,应当进行分类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己建成农村公益性公墓作为区分,对暂未建成公益性公墓的地区,可参照地役权的形式设立有限制的墓地使用权。而对于农村公益性公墓己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地区,其新建私人坟墓原则上不能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应通过劝说等软性的方式,使其将坟墓迁移至公墓。
综上所述,明确私人墓地上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首先是对于合法存在的私人墓地予以肯定并将其明确的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使其在纠纷中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其次,对于己经存在的但是违反土地管理性法规的农村私人墓地也应当给予保护,但对其上的墓地使用权应给予形式上与内容上的限制。在最后明确了不能取得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情形,由于我国各地区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率不同,虽然在原则上应当禁止新建私人墓地的产生,但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暂未设立公墓的农村地区也应合理对待。
对于农村私人墓地问题不能一刀切,其形成与发展饱受着历史因素与地方殡葬风俗习惯的影响,应当依照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2012年周口平坟事件后《殡葬管理条例》的修改中取消了民政部门强制平坟的权力,其也是对农村私人墓地上权益的一种变相的承认。现阶段对于农村私人墓地问题的解决,首先要对其上的墓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同时应进一步完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