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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土地公有化之前的传统家族墓地,是否因其不属于生产资料而被排除于公有化之外目前也只局限于理论探讨。无论此类土地上所有权如何,其享有墓地使用权是毋庸置疑的。而在国家颁布禁止农村私人墓地随意建设的禁令之后,其由于缺乏法律执行的土壤也难以得到贯彻。

因此,对于现存的农村私人墓地,笔者认为在法律未禁止在农村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以及承包地上建设墓地之前,即1997年7月21日《殡葬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形成的农村私人墓地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之后形成的私人墓地,虽然违反了我国土地用途管制,但其二者上存在的墓地权益基于习惯法都应当受到保护。
首先,对于1997年7月21日之前形成的农村私人墓地,其可基于合法的建墓行为取得相应土地上的农村墓地使用权,从而明确了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农村墓地使用权。
其次,对于1997年7月21日之后形成的农村私人墓地,可借鉴韩国墓地基地权的设立方式。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则可参照地役权的形式设立有一定限制的墓地使用权,其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基于合同的方式取得墓地使用权。依此种方式取得的农村墓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使用权,对其的限制有以下几点:第一,使用权人需要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墓地使用费。第二,在其上进行殡葬活动时不得损害毗邻集体土地的正常使用。第三,可通过设置较短的使用期限,提高使用成本。通过对此类墓地使用权进行一定的制度限制,从而抑制农村私人墓地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