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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化主要涉及了两种学说:第一种,特许用益物权说;第二种,用益物权说。在江平教授看来,可以将墓地使用权看作是一种“特许用益物权”。但是特许用益物权主要针对的是土地资源之外的其他自然资源,比如海洋上的采矿权、石油开发权,以及捕捞权等。由此可知,它和墓地使用权的性质有一定的差异。而用益物权说则是将农村墓地使用权界定成是一项民事权利,农村墓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性十分吻合,但其权利的实现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应归类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总体上来说物权性的墓地使用权可以更好的保障墓地功能的实现。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优势较之债权也十分明显:
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权属性,能更有效地维护墓地相关权益。具有物权特性的墓地使用权,其是一种对世权利,不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作出规范或者延续,对于墓地使用关系具有很大的稳定作用,能够充分满足亡者亲属盼望亡者能够“入土为安”的希冀。同时,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可适用相邻关系处理与邻地之间的关系。墓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隶属于《物权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畴,若是相关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请求赔偿财产以及精神损失,其相较于债权性墓地使用权的对墓地权益的保护更完善。
第二,能够明确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期限,且其期限通常较长。采取行政划拨等手段来规定墓地使用权无明确的使用期限,而就算是用出让的方式来获取的墓地使用权其相较债权性墓地使用权也具有更长的时效期间。设立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可以明确墓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以及其续期方式,可使墓地具有更强的稳定性,更有利于墓地功能的实现。
第三,墓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动城乡墓地使用权性质一体化的进程。现阶段,较多的关于墓地使用权相关的争议声皆是围绕着城市的经营性公墓,而关于农村的公益性公墓的讨论却寥寥无几。租赁合同它的本质是有偿合同,具有市场交易的相关特性。若是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的使用关系判定为租赁关系的话,将会使得农民的相关利益得不到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具有无期以及无偿两种特性,决定着它隶属于物权关系。与此同时,若能将经营性公墓墓地使用关系也判定为是一种物权关系,那么将打破城镇与农村墓地使用关系之间的二元化隔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