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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

来源:2025-11-17 08:13:03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允许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让。虽然,墓地使用权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仍未有明确的规定,仅为学界与司法实践中的习惯称呼。在性质上具有物权属性但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其特殊性,类似于不动产,但又没有明确的相关登记制度,仅在某些地方规章中存在登记的要求,但大多数农村地区没有登记的习惯,亦无完备的制度,更多的则是靠当地的习惯来进行墓地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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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需要以集体化前后来分别看待,现行法规中并无对集体化前的农村墓地上的权益进行限制,逝者的后代在事实上依然可以继续行使该墓地上用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对于此类年代久远的坟墓而言,后代人取得上面的墓地使用权是符合取得时效制度条件的。‘虽然取得时效在我国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存在运用该制度的判例。2该制度具有存在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在具体时效长短的适用中各国地区规定不同,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取得时效的规定,以10年或20年作为两种时效选择,且将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考虑其中。亦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后代人取得墓地使用权来源于农村集体的同意和追认。3而在农村土地集体化后,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上,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更多的是基于农村习惯而产生的一套规则,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与村集体之间墓地买卖合同成为买受人取得该墓地使用权的根据。因此,农村土地集体化前可依据取得时效制度确立逝者后代对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亦可看作是村集体默认的结果,而农村土地集体化后对农村墓地使用权需与村集体达成合意,于合法墓地范围内,进而取得该权利,而与其他不动产物权取得方式不同,并无统一规定下的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