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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的优势

来源:2025-11-16 08:21:54

    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类似于传统民法的地上权制度。韩国法院判例认为在他人的土地上设置坟墓者,对该坟墓基地取得类似于地上权的一种物权,此即为坟墓基地权。霉韩国权威民法学者根据判例对“坟墓基地权”下的定义,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设置特殊的公作物即坟墓(埋葬遗体或者遗物的地加的人,为了所有该坟墓,使用他人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类似于地上权的一种物权。每地上权滥筋于罗马法,其旨在创设“地上物属于土地”原则的例外,使得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的地上权人,可以令建筑物与地上权结合,而将建筑物独立于土地之外,进而可以保有建筑物的所有权。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在保护权利人权益方面,较之债权性墓地使用权,无疑具有相当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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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系物权,属于绝对权,墓地使用权人经由物权的设定,由于物权法定主义的结果,墓地使用权人亦可受到法律最低限度的保障。例如,为增加地上权的稳定性,尽量减少地上权消灭的原因,德国《地上权条例》规定,地上权的设定不得附有解除条件或相类似的约款,地上权人于地上权因期满消灭时,有更新之优先权,地上权亦不因构筑物的灭失或土地的拍卖而消灭。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所有权人或转让人借其经济上优势地位订立苛刻条款的弊害。

    可见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具有稳定土地的利用,维持墓地所有权人与墓地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墓地所有权人借其所有权的强势地位,破坏墓地应长期保持稳定的状态,妨碍社会文明。

    第二,物权性墓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墓地权利人对于墓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能,占有的权源是物权,不但对于标的物的土地具有直接支配权,而且由于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有限制所有权的功效,墓地使用权因而获得巩固。权利人对墓地可基于物权得为直接支配,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或墓地权利人放弃该项权利,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墓地使用权人可以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第三人。

    物权性墓地使用权限制所有权的功能在域外的法律上亦有明确体现。如韩国,坟墓地基权是“为所有墓地”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的权利,但也仅限于己经设置的墓地,不得在己设置的墓地上再新添坟墓,或者为其它的目的使用墓地。③坟墓基地权的适用范围是达到管理和保护墓地为目的,不局限在设置墓地的土地范围,还涉及到保护及祭祀所需的空地。④对于坟墓地基权涉及的土地,即使是土地所有权人也不得擅自侵犯。斯堪的纳维亚法系的代表国家瑞典,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了墓地权的概念。为了保护墓地权,1990年的瑞典《墓地权法》规定安葬地点不能被用于抵押或者被部分的拆除,墓地权也不得被用于抵押或没收。由此,瑞典的墓地权是受特殊保护、可以限制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抵押权的特殊用益物权。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墓地役权,并明确了墓地役权可以对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lrwin法官在Heiligman v.chambers案中指出:“1、墓地是用来埋葬死者的地块,公众社区和教堂用的墓地称为公用墓地,一个家族或小团体用的墓地称为私人墓地。2、当一地块明显地作为墓地使用,该墓地不能作为其他用途的财产被转让或规划。在该地块作为墓地使用,己经有墓地的围墙或者坟墓的明显标志,该地块被转让后,其所有者对该土地的所有权需受到墓地役权的限制,即使该墓地役权并没有在书面上明确的显示,但该墓地役权是默示的。3、对于私人墓地来说,如果仅仅是不在其上建造新的坟墓以安放死者遗骸,未对墓地清除杂草,或者没有对坟墓和墓碑进行养护,这并不能构成对于墓地役权的放弃,但是如果移除了死者的遗骸,这将会被认为是对墓地役权的放弃。……5、建立私人墓地的主体设立了墓地役权以限制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及因所有权产生的其他权利,即使该块土地转让时并没有明确表明该地块上有墓地役权,只要该地块上己经有坟墓的明显标示,该墓地役权就不会因该块土地的转让而灭失;墓地役权还可以由该权利人的继承人继承,任何一位继承人都可以采取措施禁止对墓地和坟墓的侵害。……”协该司法判例确立了墓地役权,并认为其为地役权的一种。2011年,美国肯达基州的上诉法院的Moore法官在Poe v.Gaunce案中引用了上述判例,并进一步指出,死者的继承人应尊重死者生前在其私人墓地中指定地块埋葬的遗愿;私人墓地的受让者,仅在其名字显示为墓地役权权利人时才能享有该私人墓地的墓地役权。

    尽管上述国家对于墓地使用权的名称各异,如韩国称为坟墓基地权,美国称为墓地役权,瑞典称为墓地权,但分析这些墓地使用权的性质,其均为物权性质的权利,该物权性质的权利对于墓地所有权形成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在立法政策上将土地作为墓地的用途放在了首位。

    第三,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设定的墓地使用权无明确的终期,一般为无期限物权,以出让方式设定的墓地使用权应有期限,可以类比地上权期限,一般长于债权性的土地利用权期限,可使墓地具备长期的稳定性。

    第四,用益物权具有可移转的性质,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可转让性。例如,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条工、第5条、第6条规定地上权及其上的构筑物具有让与性,地上权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墓地使用权可在期限内,基于墓地的使用而为转让,更有利于维护原墓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

    第五,在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时,物权性墓地使用权人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补偿。

    第六,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可适用相邻关系处理与邻地的权益关系。

    综上可见,债权性墓地使用权常使使用权人处于弱势地位,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在保护墓地使用权人的权益方面较为完善。另需注意的是,尽管现代民法为强调对土地租赁权的保护,赋予了租赁权以直接支配土地的内容,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现象,拯但那样仍不能与物权的效力相提并论,例如在权利存续期限和权利可转让性等方面,债权性墓地租赁权的效力并不因债权物权化而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