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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中,包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四种类型;其他特别法上规定的包括了《土地管理法》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法》中的采矿权、《渔业法》中的养殖权等一系用益物权,墓地使用权虽已被绝大多数学者认定为具有物权属性的以及用益的权能,但至今未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在农村,作为墓地使用权客体的不动产为农村土地,此时类似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却依然不足以成为认定该权利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充分条件。原因在于,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给我国不动产进行统一立法前,需要判断该权利是否具有登记能力,即须先明确我国现行法规定中是否确定了该不动产上的权利为物权。故不存在给农村墓地设置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基础。

然而,在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中大多亦为部门立法,普遍立法效力层级偏低且不统一。此状与农村墓地登记制度立法现状类似,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为特殊动产,而农村墓地为不动产,因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制度亦不适用于农村墓地的登记。现实中墓地纠纷通常源于多种权利处于同一土地上,买受人常因法律未予以墓地使用权明确的规定而被迫丧失权益,笔者在遵循现有的物权法体系框架及物权法定原则下,不支持为墓地使用权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与此同时,参考已于政府部门规章里设立农村墓地登记制度的个别省份,若干省份均依据本地区的风土习惯,并将本地村民习惯考虑在内,设置相应的以及便于操作的农村墓地登记方式,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登记档案管理,亦可进行自助线上网络登记管理等,总之,出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农村墓地买受人的权益保障应当建立相应的公示制度的,以减少因多种权利冲突而产生的纠纷,亦为墓地使用权人维权提供了一种新的程序上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