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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墓地及其使用权进行规定的条文看似很多,但细究便会发现,这些条文多存在于公法领域,如行政法领域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破坏他人坟墓的行为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受到罚款、拘留等轻重不等的行政处罚;如《刑法》中有关于盗掘古墓葬的刑事处罚条款。但民法领域则出现了立法空白。

一是就管理部门颁行的一系列法规来看,即便被认为与《物权法》较为相关的《殡葬管理条例》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也多是从管理的角度对公墓的概念、公墓使用的选址、面积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并且大都为强制性的禁止条文,如“严禁建造非法公墓”、“严禁乱埋乱葬”、“严禁炒买炒卖”等,而对于普遍存在的墓地使用权人的保护性规定则严重缺失。二是就民事法律体系来看,与墓地最相关的内容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但是无论是第三条中针对“遗体、遗骨”的规定还是第四条中针对“特定纪念物”永久灭失的规定,均无法将墓地囊括在内,因此不能据此来请求法律的保护。由于立法层面的缺失,导致墓地这一具有独特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特殊产物存在着颇多的问题。
第一,对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
性质的界定是权利保护的基础和前提。但我国墓地使用权究属于债权或物权,在债权或物权体系中应归属于哪一个权利类别,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与城镇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有无区别等问题在我国一系列立法中均没有涉及。正因墓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的缺失才使得无法据此建构起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第二,墓地使用权的法律内容不完善。
首先,就墓地使用权的法律内容而言,虽然有将主体界定为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的简单规定,但对于使用权人属于逝者还是逝者后代存在一定的争议,而对于墓地使用权人权利义务关系则没有相关规定。其次,就墓地使用权的流转来看,被完全禁止的转流限制过于严苛,与现实社会的需求相脱节。最后,就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来看,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城镇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期限不仅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存在着颇多的争议,如20年限期是使用期限还是缴费期限;期限届满后骨灰如何处置、附属设施等建筑物如何处置等问题均函待完善。
第三,对其他多样墓地形态的法律规制措施不当。
对于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的多样墓地形态,立法规定态度坚定,即要坚决制止,予以铲除。但在几乎每年都会出台清理整顿文件的强势镇压下,不仅已经存在的多样墓地形态没有消失匿迹,而且新建坟墓依然延续违法常态,这主要是因为一味的禁止完全忽视了墓地承载的特殊精神利益和文化基因,忽略了其存在的历史因素和现实需要。即不适当的治理措施使得事倍功半,效果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