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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的涵义界定

来源:2025-10-08 07:09:51

    墓地使用权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该概念的使用源自于新闻媒体对各种墓地利用乱象的报道,但自提出以来,因墓地的特殊性,迅速引起学者们的关注,频频利用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对墓地权利展开研究。但到目前为止,对这一概念,学界仍没有进行统一的权威的界定。有的指出墓地使用权实为墓地土地利用权,两者同源同义;有的认为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对墓地的占有、使用等形式来实现的一种土地使用权。虽表述不同,但均承认其是基于土地使用而产生的权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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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其他国家的墓地法规可以发现,对围绕墓地使用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的界定各有差异,也没有统一的名称。如韩国通过坟墓基地权的概念来实现对墓地使用情况的保护,美国则通过法院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墓地役权的概念,瑞典的《墓地权法案》中则规定了墓地权。而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特性,使得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在我国曾长期存在,将因墓地这种特殊的土地利用方式而产生的权利界定为墓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更容易被民众接受和理解。

    由于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而城镇公墓只能建在国有土地之上,因此城镇公墓的建墓主体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其需借助于土地的一级流转市场即通过国有土地的出让、划拨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而建墓主体完成墓地建设的目的是为了将墓穴及其附属实施出售给有需要的逝者近亲属使用。并且依照我国物权法中“房地一并处分”的原则,购墓合同的达成便意味着购墓方在获得墓穴等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同时也获得了对特定地块的墓地使用权。因此,此处便存在着两个墓地使用权主体,一是建墓主体,一是购墓者。基于墓地的安葬、祭祀功能而言,真正使用墓地的实为购墓者即逝者及其近亲属,据此通常认为墓地建造单位拥有间接使用权,而购墓者拥有直接使用权。就农村公益性墓地而言,其兴办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而集体土地本就由集体享有,因此在土地一级市场上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具有一致性,即转出方与受让方为同一主体,因此并不需要真正的进行一级流转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建墓主体便天然具备了墓地间接使用权人的身份要求。而农村公益性墓地作为福利设施,村民可因死亡这一事实状态自动取得使用公墓的权利,因此该种墓地形态中,村民因近亲属的死亡这一客观事实便自动成为了墓地的直接使用权利人。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仅仅围绕直接使用权来进行讨论,因此若不做特别说明,本文提及的墓地使用权都是指直接使用权人享有的墓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