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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已经论述,墓地使用权涉及的权利主体有二:建造者与墓主。有关墓主取得墓穴相关权利的方式,依照民政部1998年和2009年发布的通知可知,一般情况下墓主要凭借其逝去亲人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取得相关权利,另外,夫妻健在一方的合葬墓,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的墓穴可以通过预售取得。

现行殡葬和公墓管理办法只对公墓建立的审批流程做了规定,有提及土地规划相关文件的提交,而对建造者取得墓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却不甚明确,2008年民政部联合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发布了有关公墓的通知,其中指出经营性公墓用地必须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划拨土地目录》中将殡葬设施用地划归为一种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公墓作为殡葬设施的一种理应通过划拨取得相应土地。实践中的情况就更为混乱,各地墓地建造者使用权的取得有通过划拨取得的,也有通过出让取得的。通过出让取得的,又因为依照商业、工业、综合用地等不同用途而支付不同的对价。地方政府往往会采取对地方财政最为有利的方式提供土地,这也是造成墓地价格飞涨的因素之一。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与土地使用权期限息息相关,在使用权取得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终止问题实难确定,是否参照住宅用地自动续期也尚无定论。墓主相关权利的取得虽有规定,但是现行全国范围适用的办法、条例以及民政部的相关通知、意见对此并无规定,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对此有的进行了规定,也有的采取回避的态度。有规定的也仅是明确可以通过重新办理的方式延长对墓地的使用,一般以六个月或一年为缓冲期,逾期则由建造者或管理者自行处理。但期限的延长是否有上限,逾期后如何通知,如何对遗骸进行处理?却未有相关制度保障,实践中问题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