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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指出在法院的裁判中,部分判例认为对墓葬的侵害,除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还侵害了祭祀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内地的法律规范中,祭祀权并非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我国内地的民法规范中,民事法律渊源适用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第6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125条第1款,以及195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确立了法律一国家政策一习惯这样的适用顺序。在我国内地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多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借鉴域外法经验,以法律一习惯一法理作为民事法律渊源适用规则。于此,笔者采用民法典草案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析墓葬与祭祀权的问题。在笔者所能搜集到的资料范围内,也未发现习惯上有祭祀权,那么在学理上能否证成祭祀权,如有,对墓葬的损毁,是否侵害了该权利?

历史上,我国古代将祭祀的人群范围限定为亲属,共同祭祀的亲属称之为宗亲,包括本宗男性及配偶和本宗未出嫁女性,宗亲以外为外亲。笔者认为,从源流上考据,祭祀权系缅怀、祭奠亲属的权利。其权能应包括请求知晓死者丧葬事宜、请求在墓葬上表明亲属身份、请求在特定地点进行拜祭(如灵堂、墓葬等)。其中请求知晓死者丧葬事宜为知情权,因负责丧葬事宜一般为死者近亲属,义务主体特定。权利主体系死者亲属,主体因其具有死者亲属的身份而享有祭祀权,因特定亲属死亡而产生死者亲属的身份,特定亲属的死亡是产生祭祀身份的法定事由,在法定事由发生前,主体仅具有祭祀的资格,该资格非权利;法定事由发生,主体具有了现实的祭祀行为资格,即祭祀权。权利客体表象上是身份,实质上是主体的祭奠行为。祭祀权是主体因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身份权,与广义的亲属权类似。因其义务主体特定,系相对性身份权。
于此,可将祭祀权与人格权做一比较。两者均具有专属性,均为主体固有性权利,但人格权是人作为一般人所具有的权利,其权利与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亡,而祭祀权的固有性在于一旦取得死者亲属身份,即因自身存在而享有祭祀权。
于此,还可将祭祀权与类人身权做一比较。两者均为身份权,但前者义务主体特定,属于相对权,实质客体为祭祀行为,后者义务主体不特定,属于绝对权,实质客体为死者有形人身遗存。
权利不受义务人侵害,相对权的义务主体特定,侵害相对权的主体应限于义务主体。祭祀权受侵害的表现应为死者亲属不告知权利人丧葬事宜、不允许权利人在墓葬上表明身份、不允许权利人在特定地点进行祭祀行为。墓葬受到第三人毁损,系第三人妨碍了祭祀权利人行使祭祀权,而非侵害了祭祀权,该妨碍行为可通过追究第三人侵害物权的责任,得以排除,逻辑上不宜认定为侵害祭祀权。
据此,笔者认为,人格物系物权的客体,因其具备特殊的功用,属于具有情感寄托和人身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侵害人格物,会引起权利人心理的消极反映,但并不必然会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祭祀权系相对性身份权,该权利受侵害应为特定义务人为之,与人格物受损之间并无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