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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葬的人格物法律特征

来源:2024-07-19 07:39:05

    “财富产生快乐和骄傲,贫穷引起不快和谦卑”。客观上,财产总与人的精神状态息息相关,一般情形下,获得财产会令人产生愉悦心理,相反失去财产会令人沮丧不快。然而并非任何财产均具有令具体人像涉足的空间,需要对墓葬作为人格物所具有的情感寄托和人身象征要素进行事实判断,在此基础上做出法律的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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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目的和使用

    墓葬系死者的尸体、遗骸或骨灰的归属地,因附着于后者而具有情感寄托和人身象征意义,因而具有人格物属性的墓葬应与死者的尸体、遗骸或骨灰紧密关联,两者虽未失去个性,但形体上已成为单一体,应被视为结合物,系广义的单一物,与集合物有别。易言之,属于人格物的墓葬中应有死者的尸体、遗骸或骨灰的安置。此时,即便尸体、遗骸或骨灰未受到损害,对墓葬的毁损行为即意味着对该丧葬形态的一体性侵害,意味着人格物受到侵害。此一情形下,应将衣冠家、生坟、未来坟、迁坟后的原坟等排除在具有人格物属性的墓葬之外。

    需要注意的是,墓碑和坟树均应在其使用价值得以体现时,方能为墓葬一部分。换言之,已制作好但尚未在坟墓前树立的墓碑、尚未栽种或移植的坟树,均非墓葬的组成部分,更非人格物。

    2.构筑物本身的维护和价值

    墓葬作为一种构筑物,其本身是主体的劳动成果,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墓葬的另一用途为缅怀和祭奠先人之所。我国扫墓习俗在秦之前就已流传,以特定的日子(清明节)作为祭扫日是在唐以后开始盛行,现各地风俗虽有差异,但清明扫墓是中华民族公认的传统,有些地方新年正月里也需祭扫。如墓葬常年无人祭扫,长期荒芜,该墓葬的情感寄托和人身象征功能便逐渐下降,人格物属性随之减弱。

    墓葬的构筑成本及其材料来源也可从侧面反映权利人内心的情感关注,一般来说,墓葬经业内人士运用风水学、建筑学精心选址、设计和建造,通常会被认为更能体现情感寄托和人身象征功能,人格物属性随之增强。

    3.权源性

    首先,行为人需对死者遗体、遗骸或骨灰享有管领、处置权,即类人身权。其次,行为人需对墓地享有坟葬权,即墓地使用权。如行为人不享有类人身权,非死者亲属,难以论证行为人内心的情感寄托和墓地对其的人身象征因素;无坟葬权,墓葬为无水之源,其合法性受到质疑,系违章建筑,如事后未能补正权源,可依法拆除,法律亦难赋予非法之物有人格物属性。

    现代民法中,近代民法的前提条件平等性和互换性渐已消融,致使民法理念从形式正义转而实质正义。民法人像亦由抽象人向具体人转换,商事领域中具体人有了一定的地域,如情势变更制度,财产法特定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更是将具体人刻画得惟妙惟肖。当然,现代民法追求的实质正义并非按需分配式的权利平等正义、结果平等,只是在形式正义下的部分矫正,仍属于实现取得权利资格平等中的阶段性质变过程。意志的独立性,使得具体人像极富个性化特征。客观上,墓葬上的人格因素特征量应以权利人的主观为衡量标准。但现实中,法律和裁判应具有前后如一的一致性,方能使得民众具有合理确定性的预期。两者的冲突显而易见。

    古有法谚:“无损害即无救济”,能否将其反面解释为“有损害即有救济”呢?恐怕不能。现代生活中,每个人均为社会这个大棋盘中的一粒棋子,作用有大有小,但均与他人存在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处处有矛盾、时时有矛盾,对于某些损害应有容忍义务。对于判断墓葬是否具有人格物属性,“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方面,也要适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