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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建造者及墓主的墓地使用权因公益征收而终止

来源:2023-12-25 06:40:42

1、墓地使用权的公益征收应严格限制

    儒家之“孝道”传统下的墓地,即是死者的安息之地,亦是生者的祭祀之所,对国人的意义重大。如前文述及,作为具有公益性的公共设施,墓地使用权应由政府进行划拨,并通过价格调控机制等手段,以财政进行支持,以求引导过度市场化的墓地回归公益,让人们“死的起”。前文建议为降低公墓建造者土地成本,新增墓地使用权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既存的墓地使用权,也应建立自动续期制度,且续期时不再缴纳出让金,以此保证城市公墓的永久存在。另外,城市人口庞大,公墓呈墓葬群形态,一旦投入使用,再行迁坟几乎不可能。公益的抽象性使得对公益性的判断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墓地与其他公益性事业之间的衡量更是模糊。考虑到墓地使用权牵涉的人数众多,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与国人传统思想紧密相连,且墓地占用的土地本身是由政府前期进行规划的,规划时必将考虑到该地方的未来发展趋势,因此,应尽量避免对墓地使用权的征收,保障其永久性。当然,避免征收与现存之征收鲜有涉及城市墓地使用权,不能代表其没有存在的可能,不能否认公益征收是公墓建造者及墓主墓地使用权终止的一种情形。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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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遗骸与骨灰的协商安置

    城市墓地一旦被征收,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墓地内骨灰的安置,因其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社会关系复杂,若采取强制措施,唯恐“周口”平坟的群体事件重演。因而必须在由政府主导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墓主的意愿,采取平和的措施,为生者提供骨灰重新安置的多元化选择,可提供两条主要途径:其一,将骨灰挖出后重新安置于该城市周边的其他公墓,重新立碑,保证新安置的墓地与原墓地最大相似性;其二,在墓主授权下采取树葬、海葬等生态葬形式,不再立碑。若采取第二种方式安置遗骸与骨灰,则应就因迁坟而给墓主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损失包括地上殡葬设施、墓地使用权被征收的财产损失和一定比例的精神抚慰。被迁遗骸、骨灰全部协商安置完成后,方可破土动工,重新开发。严禁不经协商的强制迁坟。

3、公墓建造者建设管理投入的财产补偿

    显而易见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墓地使用权的公墓建设者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初期即支付了巨额的出让 金。但是,即使公墓建设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墓地使用权,也不意味着其取得是绝对的无偿。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仍需承担安置费、补偿费以及税费,所谓的“无偿”仅是指无需支付土地使用费性质的出让金。并且公墓建造者取得墓地使用权后,为利用土地,必然会以土地的整理和开发为目的而进行一定的投入。特别是在公墓尚有未出售墓地(包括已建成的和为修建墓穴等安葬设施的空地)的情况下,征收不仅会造成公墓建造者现有财产的损害,亦会影响其预期利益,由此带来的损失,政府应予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