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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遗骸与墓地使用权一体化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模式

来源:2023-12-25 06:38:57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承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体现了法律对附着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的认可。以此规定为基础,理论界有学者根据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进行了类型化。一类源于“外在物”的内化,具体是指象征人格意义的财产与寄托情感的财产;一类为内在自我的直接外化,即来源于特定人的身体或智慧。墓地即承载着生者对亲人的哀思之情,又为死者的遗骸、骨灰提供安葬之所,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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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墓地为承载着人格利益的死者遗骸、骨灰提供安息之所,共同构成人身体的外化。自然人的身体是其人格权的唯一载体,与财产有严格的区分界限。该主体死亡后,依照“脱离人体的部分可成为外界之物”的逻辑,遗骸、骨灰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之为“物”,由于其与人格权载体一一人之身体一一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其上承载死者家属的精神利益也就毋庸置疑。墓穴、骨灰格位、骨灰塔等均为死者的遗骸、骨灰提供了安置场所,采用泥土、沙石等进行密封安置后,包括遗骸、骨灰、泥土、石料等在内的墓地等成为一个结合物,组成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了被死者亲友认同的、保护死者的丧葬形态。在此种情况下,对墓地的侵犯,即使没有侵害遗骸和骨灰,亦因构成对该丧葬形态的整体性侵害而侵害了其上的人格利益。

    第二,生者作为死者的亲人,特别是法定近亲属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更是由于长期生活在一起,积累了深厚的亲情。当某一人去世后,作为近亲属的墓主将死者的遗骸、骨灰安放于墓地,每逢忌口,便到此地扫墓、祭拜甚至诉说别离之情。作为逝去亲人遗骸、骨灰的物质载体,生者将对死者深切的怀念和哀思之情全部寄托到了墓地之中,其目的就是要满足生者的精神需要。死者的遗骸、骨灰本身是一种特定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墓地与人格利益的联系更为紧密。墓地受到侵害,必定带来墓主精神上的痛苦,造成其精神利益的重大损害。

    综上,现行立法未将墓地侵权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的做法,有失科学性。鉴于遗骸、骨灰与墓地共同构成一种丧葬形态,属于结合物,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项下,也应构建两者一体化的保护模式。在法律尚未作出修改之际,可对遗骸、骨灰作扩大解释后再予以适用。当然,上述仅是对墓地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提供一种事实判断,仅能为法律评价提供分析框架,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应用时,为追求实质正义,还需考量个体的差异,在确定赔偿主体范围时作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这已然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