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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私有期间的立法(1949年一1956年)

来源:2023-12-23 07:29:43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其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巩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果,成为执政党最为迫切之事。1949年9月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了对于己经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保护农民既得的土地所有权,对于未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要加快土地分配工作进程,做到耕者有其田,确立了农民土地私有制。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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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在1950年6月《土地改革法》中,明确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这实际上是从财产上剥夺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从人身上改造地主阶级为农民阶级。值得注意的是,此亦表明农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与中华民国时期一致,实行私有制,这一点亦为1954年《宪法》所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土地改革法》强调没收和征收土地的排除规则,即排除坟墓和坟树。

    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其目的是加快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进程,将生产资料从农民的私有制转为集体所有,要求社员将土地交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可以支付适量的土地报酬。虽然文义上是对农业合作化的倡议,合作社亦以自愿和互利成立的组织,土地是否交给合作社,决定权在农民,但在那个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年代,这绝非是一纸建议,农民纷纷加入农业合作社。就此文本分析,虽未提及坟墓和墓地,但亦可进行逻辑推演。首先,《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目的是将生产资料的集体化、公有化,墓地为死者安息之所,无论如何也不应归为生产资料,因此其并非集体化的对象;其次,社员的土地交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是为了提高生产力。现笔者尚未找到资料证实当时合作社曾办过营利性的公墓,或者合作社通过迁坟、毁坟改变墓地用途,以用于生产经营。因而难以据此认定墓地己移转于合作社;最后,《农业合作示范章程》仅明确土地交给合作社统一使用、管理和经营,但未写明是转移土地所有权,用现在的民法理论应是土地使用权的移转,更何况土地报酬的支付并非一次性付清,而是按一定标准逐年给付,更类似于土地的租赁。是以,此时的墓地所有权仍属于农民私有。

    鉴于初级农业合作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1956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其目的是完成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将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集体所有。但是,社员的坟墓、墓地和房屋地基仍可不入社,即对墓地不进行公有化。可见,墓地并非生产资料,在高级社时期,其土地所有权仍属社员私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