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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削弱“产权”制度

来源:2022-03-06 07:16:45

    产权的“小”与“大”,为了遏制消费者选择“小”在价格上的购买重用,“大”往往通过在政策制定上让“小”无法立足、不给予相关产权制度的保障,政策运行中打压“小”的生存空间才能让“大”有所为,“大”方能成其“大”。这种打压往往不仅被公众难以接受和排斥,且墓地与融资、抵押、贷款等基本绝缘,进而被司法判决所绕开和部分消解;在墓地地下交易市场的相关判决中,须受到公民的财产保障、社会针对裁判的普遍预期、基本理论中公序良俗原则等多因素掣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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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骨灰属遗体经火化后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其属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延续。人民法院网判例中认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然人可预先对骨灰作出合理处分,无明确意思表示的由其近亲属适当处分。笔者选取“原告鲍素珍等4人,被告段学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法官裁判的核心思路来佐证上述观点。原告系直系血亲,同辈兄弟姊妹关系,其爷爷、奶奶、父亲、母亲去世后,经被告同意先后埋葬在钱家村北西山坡处。2013年原告祭拜时发现上述二合葬墓被挖空,骨灰不知去向,主张被告赔偿购置墓地费、骨灰盒费、迁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4万2千余元。经法庭调查得知被告经营石场时曾用抓购机铲山皮出卖。

    在二审发回重审的中院意见函中,强调“公墓及骨灰盒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判决并无法律依据。”,重审法官采纳了原告方提供的、共计10个档次价位①的“望山息园公墓价格表”。在原告无法主张、提供购置墓地及骨灰盒的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下,法官认为原审赔偿明细中“公墓费24000元(CZ座X 12000元/座),骨灰盒费12000元(4盒X 3000元/盒)”主张均为中低线标准。民间在丧失遗体/骨后仍可用遗照、遗物等象征性地构筑“衣冠家”等墓地,此时公墓购置费用和骨灰盒费用将实际发生。对于公墓费、骨灰盒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他10000元,合计8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中关于“名誉利益”的延伸适用。

    此案的判决理由权衡了“衣冠家”民间丧葬习惯,而在“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殡仪馆寄存骨灰的王振清、武光柏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在司法裁判中对于墓穴“祭祀价值”(精神寄托、精神安慰)重要性的承认,而原告的诸多诉求均须以此为基础方可成立。原告简成林诉称其三姐简成香兰18周岁病故,约60年前葬于东江村火药库场地内。1995年1月,二被告合伙与东江村村委会签订该片土地承包合同书;1996年2月,二被告合伙经营碎石场;2011年4月曾因筹建保鲜冷库,二被告雇佣案外人于佩斌用推土机平整场地。但原告方举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的平整场地前照片显示,并不能确认二被告平整土地与简成香兰墓地推平存在因果。加之,民间丧葬习俗中,往往在清明祭扫时祭扫者以铁锹为坟头培土,以维持墓地隆起、缓解雨水等因素对墓地隆起的冲刷、沉降作用。本案中原告多年未上坟祭拜,客观上并未重视坟墓“祭祀价值”,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简案”、“艾案”与“鲍案”的判决,法官通常并不因“小产权墓”买卖的非法性而断然否定其交易行为,未因其“小产权墓”所有权的天然缺陷而彻底摧毁原告彻底丧失主张相关权利的基础;在裁判过程中,须顾及民间丧葬习惯、“祭祀价值”等诸多民间丧葬规律,综合客观事实和诸多“本土”因素加以裁判。裁判文书网部分法院判决显示:即便购买“小产权墓”遭他人损坏,“严重违反社会公德”、侵害原告祭祀权等予以认定,且基本会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