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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如果说对公墓还有一定的法律规范,那么对于私人墓地,现行法几乎处于空白状况。虽然法律禁比私自葬坟,但实践中私自葬坟依然非常普遍。这种法律空白状况,导致的后果就是纠纷频发。司法实践中的涉坟纠纷主要涉及私人墓地。另外,在公墓、灵堂等殡葬设施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的地区,许多村民依然遵循传统习惯,自己修建墓地。此时,私人墓地可能触及其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对此,民间存在两种典型的解决方法:其一,如果矛盾不大或对墓地价值十分推崇,人情风俗将被摆到第一位,通过村庄内部的习惯规则互相理解,使墓地成为一个相对“不可碰触”的禁区;其二,丧主与墓地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达成某种协议,允许丧主在该土地上进行相关活动。但这两种方法都只是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矛盾,2013年发生在爱新觉罗后裔与村民之间的墓地纠纷就是此类矛盾爆发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在私人墓地领域,如果不赋予权利人物权性的墓地使用权,确定权利人墓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现存墓地就处于无任何法律保障的状态。
但无论如何,有一点确定无疑,就是私人墓地浪费土地更为严重。从各国趋势来看,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建设公墓来解决问题。只要公墓还没有良好建立起来,要想消除私人墓地就是不可能的。
在广大农村区域,在公墓全而建设起来之前,对于现存的墓地,可行的办法是借鉴韩国的经验,确立一种类似于习惯法上的墓地使用权,包括确立时效取得制度,使得己经获得的既存的墓地使用权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目前《殡葬管理条例》修改后固然废除了民政部门强制平坟的权力,但这只是从消极层而对现存墓地上权利的一种极微弱的确认。法律有必要采取两手措施,一方而全而建设公墓,另一方而在法律确认的限度内确认现存的墓地使用权,强化对墓地的保护,杜绝纠纷。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表示,“发展公益性基本殡葬服务,支持公共殡仪馆、公益性骨灰安放(葬)设施和墓地建设”。应当说,国家己经意识到了墓地所而临的一些基本问题,特别是进一步强调墓地所具有的公共属性和社会福利保障功能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认为,应当明确墓地上的三重权利体系。第一重即墓地所有权人对墓地所享有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当墓地不再被作为墓地使用之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就复归圆满。第二重权利即墓园经营者或管理者对墓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这种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当是无期限的,哪怕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确立为无期限的使用权,以确保墓地的基本功能的实现。第三重权利即通过购买墓地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该项土地使用权应当被认定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墓地功能的全而实现。此外就是回应现实中基于私人墓地而产生的大量纠纷,在全而建设公共墓地的同时,确认现存私人墓地相关权利人对于墓地享有的习惯法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