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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的保护

来源:2024-05-22 15: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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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一节中笔者着重阐述了墓地使用权的积极权能,本节笔者将探讨墓地使少日权的一项重要的消极权能,即墓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的保护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受到侵害时一般的保护手段有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等,墓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同样应当拥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规定墓地使用权的性质,其权利性质本身就存在争议,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往往也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处境。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有如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虽然此法条规定了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行为,看似为保护墓地使用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本法条就会发现两个问题:其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法性质的法律,要求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在双方都是民事主体的情况下本条款则无法适用,墓地使用权人的民事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障;其二是此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故意”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造成了他人坟墓毁损,则不在本条款的规范范围之内。因此可见,即使《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范破坏、污损墓地行为的法条,但是对保护墓地使用权人权利的层面上效果甚微。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坟墓受到毁损时墓地使用权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条规范的是损害遗体、遗骨的行为,虽然都是行为本身侵害了死者的尊严,但是侵害遗体、遗骨和损毁坟墓的行为仍然有较大的区别。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人对坟墓的损毁是否可以由该条款进行规范首先需要厘清的概念就是坟墓是否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人格物”的概念,并指出人格物是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坟墓显然与死者的人格利益紧密连接在一起,其上寄托着死者亲属对死者的深厚情感与哀思,因此坟墓应当符合“人格物”的概念,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在这一点上墓地使用权应当是受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保护的,然而该条规定的仅仅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受到侵害而“永久性”的灭失或毁损的情况,非永久性的侵权行为无法受到该条的保障。因此墓地使用权人能否因为行为人侵害墓地使用权的行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依旧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

    经过上述分析,我国对墓地使用权人权利的保护处于一种几乎空白的状态。当墓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更无法为其提供充足的保障。

      墓园公共设施的权利归属

    众所周知,一个正规的经营性墓地不仅会包含有墓地使用权人专属使用的部分土地,也会包含由所有丧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土地及设施。在这一点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有相似之处。墓地使用权人专有部分的权利在前文已有述及,在本部分不再赘述,本部分只讨论墓地公共部分的权属问题。

    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类似,墓地公共部分的使用权应当由整个墓园的所有墓地使用权人所共同享有,享有权利的同时,墓地使用权人也应当共同承担保持墓地公共部分整洁、自觉维护墓园管理秩序以及在指定地点焚烧祭祀物品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