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平等作为一个原则被最早载入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传入中国。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法律平等应当是具有相对性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完全、绝对的、无任何差异的一致是不存在的。法律平等作为一种衡量标准,一种尺度,无法作为一种一般的要求而独立并且普遍地有效。我们既无法提出关于人的完全的自然等同的普遍要求,也无法提出个人之间在社会利益分配上完全平均的普遍要求.平等始终就是针对某种东西的要求的比较与衡量的尺度,而并非绝对的独立自存的标准,也不是独立自存的价值.杠在法律上,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但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并不代表人人对等、一视同仁、毫无差别,这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无法做到的,更何况是在当下这样一个强调和尊重个人创造能力最大发挥的社会.人生而平等,死亡赔偿理应体现出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法律平等原则应当是首要原则。但人的创造价值以及对社会的贡献又是不可否认存在差别的,死亡赔偿也应当体现出其中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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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保护自然的不均等,消除人为的不均等.”西方学者哈耶克则把它进一步具体化为“每个人都在市场竞争中有平等的参赛机会、被挑选的机会,即机会均等。”这也是法律的功能所在。试想,在这个大千世界上,有千千万万种植物,它们同在一片蓝天下,接受阳光、雨露的哺育。然而它们有些能长成参天大树,有些只能在地上甸甸而行。很显然,一棵参天大树在自然界中所得到的要比一株萎逸小草多得多,这就是自然的不均等或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只是一种现象,实际上,阳光、雨露赋予每一种植物吸取的机会都是平等的,这就是实质上的平等。我们人类社会以法律形式所确立的也正是这个意义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是本质上的平等,现实中的不平等正是法律上平等的反映。如果以法律上的平等来要求在现实中均等,那无异于花草树木在自然界当中平分阳光、雨露,又何以会有参天大树。‘2现象上的不平等虽然是平等本质的反映,但如果一味地放任现象上的不平等,那就会反过来背离本质上的平等。比如前面提到的自然界当中的参天大树与绵绵小草,本是平等本质或机会的不平等反映,然而一棵参天大树往往阴其周围的一片小草,原因就在于参天大树剥夺了小草平等吸取阳光、雨露的机会或权利。自然界是残酷的,然而文明的人类社会绝对不能允许类似现象的存在。这也就是民法从二十世纪以来权利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过渡的根本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