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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殡葬服务的社保机能与外包风险

来源:2026-03-19 09:18:13

    “生、老、病、死”中前三项均纳入了社会保障的范畴,是政府重要的社会政策和再分配手段,“分配结果、覆盖范围、资金筹措方式均存在着公平性”。唯独在“死”的保障程度上呈现欠缺和不足。现行殡葬服务多大程度纳入社会福利?既然,政府推行强制火化政策,需要公民承担一定程度的义务,那政府能否对公民的殡葬服务纳入到社会福利体系?从民生角度着力保障无力支付群体最低限度殡葬服务费用的社会群体,国家财政应当给予扶持与减免是无可厚非的。具体说来,制度上应发挥对于花圈、挽嶂、追悼大厅可循环利用物的利用效能让“尊严死”成为可能。目前,社会保障仅针对部分居民,其涵盖了殡葬服务费用报销,涉及到丧葬费和抚恤金两个部分,因逝者的体制身份不同而呈现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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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社会保障的体系,政府更应侧重关注殡葬公共服务价格作出宏观制度调控和微观价格限定。殡葬服务市场价格的规制应分割为三个板块:政府定价应在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部分建立健全,针对选择性殡葬服务应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策略,而对于殡葬用品经营和销售应完全放开市场竞争以遵循市场规律定价;对于赤贫群体、无名尸体的财政支持要严格落实。在微观方面,对于具体的殡葬用品等消费项目,给予多种丧户多种的选择,鼓励减少中间环节的殡葬用品销售,利用现代网络技术与物流业优势,使殡葬用品价格更易为公众所接受。

    基于《价格法》(1998)第二十三条的条文精神,基本殡葬服务的价格应该纳入到“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的范畴之中,而对于此类定价行为,“应当”而不是“可以”建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制度。而2002年11月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3条也将其纳入到“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中来。关保英(2013 )也认为目前我国从立法位阶上说,行政规章以降的制定过程呈现半封闭的状态。对于选择性殡葬服务来说,是价格分层系统中为丧户提供多种不同价格选择的重要部分。能否逐步从指令性价格管制模式中脱离出来,从目前的省级物价部门的定价,是否可以改变为市级物价部门定价,向省级物价部门报备,在呈报程序上适当放权。同时严格执行公示制度,全国范围内加强在网络针对同项服务价目的横向对比机制。

    目前对于殡葬服务领域的收费,物价部门实行“收费许可证”的管理模式,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而对于收费标准的省市两级的分权,省级负责运尸权、火葬场、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项目,余下收费标准则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③。比如:哈尔滨市的殡葬服务采用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相结合的收费方式,具体来说:“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延伸服务收费机经营性公墓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应该将价格监管策略设置得更为灵活。

    外包风险是指代民政部门将“代履行”违规适用的道德风险,《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非诉执行的相关释义中均认为,“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适当间接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决定”。而在未来假若行政机关频繁使用“代履行”可能过分加重社会保障的运行风险,彻底拖垮公共基本殡葬服务纳入社会保障的支付可能。“代履行”,又称“代执行”,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时,如该义务具备可替代性且能达到同样目的的,则由具备履行能力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由义务人承担后果并支付必要履行费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

    “起尸火化”所适用的坟墓易于跟“危害交通安全”(道路两侧坟墓)、“破坏自然资源”(解释空间过大)两情形所挂钩,《行政强制法》对于“代履行”适用的门槛设置过低,存在行政机关选择代履行实现行政决定的可能;

    行政机关利用“代履行”的手段完成“起尸火化”,在现行立法中无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因“代履行”的再委托过程无需基于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基础,申请法院“起尸火化”并不缴纳执行费用,无论从经济动力和执法阻力上法院参与“起尸火化”的主动性不强。长久来看,究竟由哪级政府为法院拨付相应的配套资金,还是由民政系统内向法院以次计支付费用,需交代清楚。民政部门可通过“代履行”绕开没有“起尸火化”执行权的问题,加之运用“火葬保证金”等手段对“代履行”费用进行扣缴,有架空国务院被夺其强制执行权的可能。

    对于行政诉讼个案来说,现行立法针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规制密度”不如传统单独立法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而“代履行”研究并不成熟,尚且不如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也就是说,“起尸火化”如果行政机关用“代履行”的方式作出完整卷宗,以“代履行”的假相来掩盖“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规避司法审查,让人民法院审查面对适用依据困境,大大削弱了判决的合理性和完善说理的可能,更引发了‘甲胜选行政程序而遵守”行政机关道德风险更深层次的忧虑。

    综合台湾地区行政法对于“代履行”的研究,我国《行政强制法》并无“估计代履行执行所需数额”告诫相对人的程序,而且缺乏代履行收费合理性的审查制度;而台湾地区更将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排除在代履行实施主体枪围之外③,这是《行政强制法》立法需予以借鉴的。若不加以修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漫天要价,甚至地方民政部门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以缴费换骨灰”活动存在着操作空间。

    对于“违法代履行”标准的判断,相关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三人、行政机关、相对人三方法律关系的梳理,代履行与执行罚(滞纳金)适用范围的界分……等诸多问题尚均未呈现确定答案。粗线条的立法尚缺乏相关细化释明,且存在行政机关因此选择“代履行”掩盖“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风险,一则民政部门应以内部文件暂行禁止在违规土葬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对于“代履行”程序的应用,二则最高法、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等相关机构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以尘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