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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是一个宗教国家,以基督教新教信仰为其国教,在社会生活中,宗教及教会的影响无处不在,在殡葬领域,更是将安葬事务交由教会一手操办,属于宗教自治模式。我国更是与之相似,在历史上,我国始终是一个儒教国家,人的生老病死都是按照特有的宗教仪式进行的,并依托宗族,这一特定的“宗教组织”,所以,从文化传统的层面来看,以瑞典为代表的殡葬制度的借鉴意义非同一般。瑞典现行的的殡葬法主要是1990年开始生效的《墓地权法案》,有关准入制度的主要特点如下:

(1>具有较浓厚的宗教教会管辖色彩
瑞典政府对殡葬事务的管理基本上局限于发布条例或规章以及具体的许可命令,监督法律的实施。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大量的具体的管理工作是由瑞典教会教区负责,所以不存在严格的审批程序,因为教会教区有专门的负责机构处理教区内的殡葬事务,不仅负责对安葬地点的经营管理,而且在许多方面有较大的权力和灵活性,有效地发挥了教堂墓地管理部门的作用。安葬地点一般由教区的教会联合会或教会会议管理。在较大的教区或教会联合会中,墓地管理工作一般由特别选出的教堂墓地委员会负责,也有教区特设的教堂墓地委员会,这些管理机构是负责机构,所以可以名副其实地称之为教堂墓地当局。在某些情况下,教区和当地政府合作对公共安葬地点进行管理,合作管理的事务主要是人员和机械的合理利用方面,负责机构成员还自愿承担各种殡葬活动的安排。
(2>对安葬地点实行开放式管理
安葬地点分为公共和私人安葬地点,在瑞典墓地权法案中,通常的公共墓地的概念被表述为安葬地点,即为死者遗体或骨灰的存放而必须安排的地点或空间,如教堂墓地或纪念林、骨灰盒存放处。安葬地点可以是公共的也可以是私人的。公共安葬地点一般由瑞典教会联合会或瑞典土地拥有联合会,由教区或其它公共组织负责安排,其它少数安葬地点是属于基督教以外的宗教组织,称为私人安葬地点。安葬地点的规划和建设需由政府批准,其对土地的占有权和衍生的墓地权受法律的特别保护。一般情况下,墓地设施的规划建设由教会教区负责实施,并遵循属地管辖原则,只负责本教区的墓地设施建设。特殊情况下,政府也可以决定由某个地方政府(市镇当局)来安排设置公墓。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教会教区还是地方政府负责安排设置公墓,都是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地方当局负责发布墓地设施的建设、改建和扩建事宜的命令,即由政府批准。也正是从这一概念出发,一个公共安葬地点不得被用作抵押或者没收,或者未经省政委员会许可而转让或者用于其他目的。没有省政委员会的命令,安葬地点不能被全部或部分地拆除。因此,在申请修建和扩建安葬地点时,应详述要投入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且需证明该地方不受抵押或者其它任何诉讼的干扰。一般是符合条件的能够管理和保护一个安葬地点的宗教组织,才可以获得设置私人安葬地点的许可。
(3)强调对安葬地点的保护和对当事人的尊重
这主要体现在:法律明确规定,为公民提供殡葬服务是一项社会公共责任,而且规定:能否在公共安葬地点享有墓地权不受死者的宗教派别以及采用何种安葬仪式的影响。可见,教会负责机构有义务使公共安葬地点提供所需要数量和被普遍接受式样的墓地。从前面的规定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教堂注册不是取得墓地权的唯一条件,公民也可以在他们与之密切联系的地区享有墓地权。负责公共安葬地点的教区或市镇当局有权向非本区居民提供墓地,可自行决定向本区以外的居民收取多高的费用。但对尸体或骨灰进行迁移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不能随意开启坟墓,不能随意掘出尸体或骨灰,也不能随意对尸体或骨灰进行迁移。在一定意义上说,墓葬应该被视为固定不变的,因此,原则上应尽力尊重和维护墓地的安宁,任何打破墓地安宁的行为都应严格而谨慎地对待。安葬于公共安葬地点的尸体不经管理该地点的教堂墓地当局许可不得取出或者以另一种方式掘出。如果该尸体墓葬于私人安葬地点,则需要经过省政委员会发放许可。在教堂墓地当局或省政委员会许可某具尸体被取出或者以另一种方式迁移他出之前,应该通知环境卫生保健委员会。如果涉及到私人安葬地点,应该通知私人安葬地点拥有者。只有在存在某种特殊原因的情况下,迁移墓葬尸体才可获得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