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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墓者既然有设置墓地附属设施的权利,那么就应有对上述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权利。传统殡葬习惯、心理上,认为与墓地有关的墓碑等都与死者的“人格”相关联,而墓地及其他附属建筑设施的完整性也会影响在世亲友的情感,墓地使用权人应享有对墓地设施进行管理及维护的权利,以更好实现其合法权益。

权利与制约往往是相生相克的,每一种权利的获得及行使都伴随着相应的制约,这是符合权利与义务的一般规律的,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也必然会收到相应的制约。其在行使过程中有以下几点特殊的限制:
(一)土地用途的限制
由于经营性墓地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之上的,因此对其用途的限制具有合法性,该土地只能被用于城镇居民的丧葬事宜,而不能用于农村集体成员的丧葬事宜。
(二)仅用于殡葬及祭祀目的
经营性墓地权利人不可以随意使用、处分,也不能改变墓地用途。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对墓地并非享有完整意义上的使用权权能,其对墓地的处分权具有一定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共道德及公序良俗。
(三)不得与其他用益物权相冲突
《物权法》已经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地下,后设立的权利不得与先设权利相冲突,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先设的权利具有优先权。通过正当买卖及合法程序取得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理所当然的包括地上、地面、地下三个层面的使用与支配。甚至可以在此基础上再次设定建设用地权,当然不得与先前的他物权相冲突。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公法的规制以及相关殡葬管理的政策,当然这也与前文论述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对应,物权的性质应该包括物权限制。
(四)权利转让的限制
虽然其他国家在经营性墓地的转让上有比较宽松的尺度,但我国相关有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经营性墓地不得转让,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符合特殊条件下的转让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其实这是从我国特殊国情出发,我国墓地资源相当缺乏,甚至在非农村地区出现逝者与在世者争夺土地的现象。我国传统文化历来对逝者特别尊重,情感上认为只有下地安葬才能得安息。正是这种感情心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本身就缺乏流通性,同时也限制其像其他商品一样可以自由流通。一旦允许墓地使用权人可以自由交易墓地,势必会造成墓地管理、市场一片乱象,炒墓、倒墓交易等投机倒把的现象层出不穷,墓地投机者趁虚而入,导致墓地价格异常变动,市场混乱,最终损失的还是群众的切身利益。
(五)相邻权的特殊性
因墓地的特殊性,墓地使用权人对相邻人所享有的权利除了《物权法》第90条和第91条的规定外,还包括为相邻权利人的祭祀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六)使用期限上的限制
因城镇殡葬土地资源有限,为节约用地,国家大力推行绿色节地殡葬,提倡厚养薄葬的新风尚。为契合我国殡葬改革的规划设计,国务院的《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的《公墓暂行管理办法》对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都是倾向于限制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