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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或财产,是一种同时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复杂现象,并体现着一般物所不具备的伦理与道德要素。人格物在传统民法“人一物”二分的理论体系中具有特殊性,其既属于“物”的一类,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对违建坟墓而言,其“物”之属性,上文已作阐述,而作为逝者安息之地,其自身存在的人格情感因素也为多数人所同意,但这在民法中并非理所当然。解决此问题首先应考虑何为人格利益,学界目前对人格利益界定不一,如杨立新教授将人格利益概括为“人的伦理价值具体化”,具体包括人的整体伦理价值与具体权利要素,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

张新宝教授认为,除了已经被类型化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之外,人格利益还应关注某些精神利益,如宗教情感、文化情感、家庭情感、风俗情感等。姚辉教授认为,人格利益“其一是指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如生命、自由、姓名、名誉、隐私等;其二则指存在于民事权利之外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与人格的存在或维护相关的所有人身或财产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等”。姚辉教授既指出了现有的人格利益的具体内容,又抽象出界定人格利益的一般原则。《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对人格利益的规定与此思路如出一辙。其次,对于坟墓上的人格利益,不能否认其具有的生者情感寄托及一定的人身价值象征功能。对于坟墓的侵害不仅会带来财产损失,也会给人(包括死者)造成超出财产范畴之外的名誉创伤,正是这一点将坟墓与普通的民法物区分开来,使得坟墓被侵害时,相关主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后,农村违建坟墓作为“人格物”,其所蕴含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在当下能够得到最为妥善的尊重与保护伙
理论上而言,农村坟墓的所有权的设立并不取决于公法的允许与否,而应取决于建造事实行为是否完成。公法规范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民事权益作出一定限制,但公法限制必须严格限定实施主体和实施行为的范围,私法主体并不能随意侵害私权。作为“人格物”,农村违建坟墓上的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并非不能受到民法保护,同样受民法保护也并不意味着违法存在的农村坟墓可以免受公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