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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已经论述到我国现行的殡葬管理法规对于经营性墓地购买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问题一直是缺失的,只在一些地方性的殡葬管理法规中有所规定。受我国传统殡葬习俗和理念的影响,入土为安,视死如生的观念一直深入人心,尤其是对于祖坟观念认识已超出了对于死者缅怀敬畏的范畴。对于中国人来说,坟墓是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存在。明显象征着祖先和子孙为一个气’之展开的中国人的世界观的就是坟墓。祖先不是作为个人而生作为个人死去,而是作为无形之气的一个环节曾生存过,如果这个气’成为许多子孙目前正在繁荣着的话,祖先也就继续活在他的子孙之中。像这样死了而又继续活着的祖先的住处便是坟墓。”回在这些习俗观念的影响下经营性墓地的购买者在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大部分仍倾向于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因此,对于经营性墓地购买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完善是十分必要而迫切的。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经营性墓地购买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是完全有条件的。
第一,现行法律对土地使用期限的规定为购墓者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条件。当经营性墓地的土地使用期限长于购墓者的使用周期时,即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的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建立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对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很可能还未满50年的使用期限时,购墓者当然地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墓地。当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建立经营性墓地的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性墓地50年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继续享有对经营性墓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这就为权利人在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届满后再次使用经营性墓地提供了条件。该规定为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完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现行的房屋产权年限到期自动续期制度为完善建立经营性墓地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提供了参照。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房地产的购买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可以申请继续使用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继续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5j。出于解决购墓者长期使用经营性墓地的实际需要,经营性墓地的权利人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建立可以参照像房屋产权年限到期自动续期制度,规定经营性墓地的购墓者使用期期满后自动续期,在经权利人依照程序申请后,允许其继续使用,以此保证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长期占有和使用的需要。
第三,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殡葬管理法规的规定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期届满后续期制度的完善建立提供了参考。
《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殡葬管理法规已经对购墓者使用周期到期后续期问题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大多采取了到期前180天通知权利人进行续期办理的做法。这些地方性规定是立足于基层地方的实际需要并已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检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为完善经营性墓地使用期届满续期制度提供较高的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出于满足购墓者对经营性墓地长期间使用的需要,除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外,法律应当允许权利人在经营性墓地一个使用周期期限届满后申请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并对申请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以参照我国房地产续期制度及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公共墓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设计:第一,建立权利人主动申请制度。在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即允许权利人提出继续使用墓地的申请。权利人仍需要继续使用经营性墓地的,应当至迟使用期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囚。第二,完善墓地经营主体预告通知制度。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至少应在经营性墓地20年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通知具体权利人墓地使用期即将届满,权利人可以申请续期继续使用墓地。第三,建立期满警告通知制度。在经营性墓地使用周期届满后,墓地经营主体应对权利人进行警告通知,如果权利人在警告通知发出后的半年内未提出申请续期,则该墓地将会被按照无主墓地处理。第四,完善续期程序制度。经准许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经营性墓地买卖合同,依照续期合同的规定重新交纳经营性墓地所占用土地的租赁费(墓穴租用费)和护墓管理费。建筑工料费和安葬费因为在第一次购买使用经营性墓地时已经交纳,当申请继续使用时则不需要再次交纳。最后,如果权利人经过上述预告通知、警告通知程序后仍旧未申请续期,而其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期限确已届满后,则对该墓地按照无主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