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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的法律属性

来源:2025-01-26 07:50:03

    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都是必须同时存在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便是以权利客体的形态而独立存在。本文所要研究的墓地,很明显其应属民法物的范畴,它具有民法物所应具有的全部特征;第一是具有独立性,即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第二是具有可支配性,即需是能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够成为权利客体所支配的对象;第三是具有使用价值,即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墓地,作为一种土地的特殊利用形式,它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上建立的,其建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实际的墓葬及祭祀需要而独立存在。综上所述,墓地作为物并是以权利客体的形态存在于民法社会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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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墓地因与生者人格具有紧密的联系,便使得墓地成为一种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特殊财产。这类特殊财产是指,与人的人格密切相连,其存在或灭失都会使得权利主体遭受精神痛苦,而难以采用其他财产来替代的特殊财产。这类财产的具体范围在目前并没有明的界定,但对于亲人遗物、结婚录像带、遗照、骨灰和墓地等特殊物品,通常都被当做是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特殊财产。这类特殊物,从主观上很难看出其具有的具体经济价值,但若不将其纳入财产范畴对其进行进行规制及保护的话,显然与现行法治精神和法治要求所不符。一般认为,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特殊财产,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其与人、人格有及其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该财产本身是外在物的内化,即象征了人格和寄托了人们的特殊情感;二是本身为人身的外化,即该物的财产属性是直接源于人的身体或人的智慧,而使得其与人直接相关。”据此,遗骸作为人身的外化,其理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循此思路,对于墓地这种承载着人们精神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价值的特殊物,它包括了逝者遗体、棺木、泥土、石沙等结合在一起,其应被视为一个特殊结合物。它们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逝者亲属所认同的、得以慰藉的保护逝者及逝者近亲属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一个整体墓葬形态。此时,即使不是针对逝者尸体或遗骸的侵害,任何对墓地形态的侵害都表征了对该整体墓葬形态的侵害。基于此,便使得墓地成为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物,而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属性。

    当然,墓地的人格利益属性仅是针对己使用的墓地而言,对于未投入使用的空墓地,我们是很难将其概括的归入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范畴,毕竟其还未存放逝者遗体。但就空墓地而言,其除了具有物的属性,其还应具有何属性呢?本文认为:空墓地除具有物的属性外还具有一定的伦理道德属性。空墓地虽未葬有逝者遗体,但其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为安葬遗体做准备,由此从客观功能上看,空墓地和墓地是一样的。并且在国人观念中,墓地是人类亲情的延续和社会伦理道德的传承,提前为亲人准备墓地是后辈传统孝道的体现;在一些乡村地区,还会将提前修建墓地行为当做是一件大喜事而进行请酒庆祝。如此看来,尽管空墓地因未葬有遗体而不具有人格利益属性,但因其具有延续和传承亲情、社会伦理道德的功能,便使得空墓地具有一定的伦理道德属性。如此便使得对墓地和空墓地都成为伦理物的范畴。综合来看,墓地物的属性、人格利益属性和社会伦理道德属性结合起来就是墓地的本质法律属性。我们对这一特殊伦理的物,应赋予特殊的民法保护,在对墓地进行民法调整时既要适用物的规制,同时还必须按照体现人类尊严,有利于保护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会伦理道德的方式对其进行法律规范,使得墓地经济价值得以实现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对墓地人格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