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在我国社会调节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甚或重于法律,其不仅对实践起到更为直接的规范作用,也具有实践操作的灵活性与先导性,能够反映我国社会改革的趋势与方向。尤其是在宗教领域,因立法不完备而在较长时期内我国主要依靠数项宗教政策文件对寺庙财产进行调整。宗教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重要影响,例如前述案例“袁某甲与袁某乙等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根据1951年6月原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五)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如其己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收归公有或代管’之规定及195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之精神,本案讼争二大间之处理,应根据“土改”时期的确权决定。”宗教政策己然成为案件处理中实质的指导和依据。
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当下及至未来,宗教政策不宜作为寺产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
第一,《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法律+习惯”的二阶民法法源,明确排除政策的民法法源地位。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编纂之际,曾专门指出,“政策,在经立法机关、立法程序予以规范化成为现行法律之前,不具有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不能在法院裁判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制定程序、内容的科学性、救济机制等均存在不足。所以,在庙产纠纷案件裁判中,依照《民法总则》不宜将政策作为民法法源。而且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故而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当下,己经不需要继续依靠特定历史时期中制定的宗教政策来调整寺庙财产关系,而应在以《民法总则》为代表的民事法律体系中,通过一系列法学方法进行案件裁判。
第二,我国对民事案件裁判依据己经出台相应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裁判依据应为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第4条则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则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三,我国关于寺庙财产的宗教政策难以清晰界定权利义务关系。该类宗教政策多为建国初期和改革开放初期制定,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构成国家的重大制度变革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制定程序等均缺乏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例如19_52年《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规定:“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此种政策用语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语焉不详,究竟何为“社会所公有”?何为“一般有使用权”?何为“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均不明确。国「1980]188号文件指出“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亦未明确产权关系,所有权人为何?处分权人为何?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亦难谓科学,其指出“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一方面将寺庙财产界定为公共财产,缺乏足够的论证,另一方面采用效力位阶较低的文件直接将产权归属于宗教团体,不仅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而且与公共财产性质的界定并无逻辑关联。又如1983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中指出“名单所列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界限),应在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其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再次将寺庙财产界定为社会所有,而且使用的表述更是模糊不清,“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究竟为何意义?可见诸项政策文件,不仅未能清晰界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之间多有矛盾冲突,未能形成统一表述。故而宗教政策不宜作为寺庙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