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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前面提到,公墓购买者与消费者之间、公墓购买行为与生活消费行为之间均有极大区别。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假设如果公墓购买者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公墓经营者进行维权的话,会是怎样的情况。

首先,购买者购买公墓行为并不是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进行的,相反地,是按人死后安葬所需而进行购买的,这样就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保护范围包括消费者范围、消费行为范围均不重合,也就是公墓购买者以及购买公墓的行为均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剔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其次,公墓经营者提供的是公墓使用权的出售以及公墓维护和管理的服务,要经国家主管部门特批,并不是为普罗大众消费者提供为生活所需的商品或提供服务,这样就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经营者的概念不同,也不应适用该法进行规范。
第三,根据公墓的特定性以及行政强制性本质属性来看,也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七天退货”等权利的实现可能性。
另外,公墓购买涉及公益性,所以使得该行为无法简单地套用消费行为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保护。就拿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惩罚性赔偿条款来说,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把这个规定套进公墓购买行为中去,是否合适?我国公墓购买行为掺进了行政强制手段,对价格有最高限制,如果在这个最高价以内,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公墓墓穴比周边地区的普遍价格有极大幅度的提高却没有明示告知购买者,这是否也算是隐瞒方式的价格欺诈?如果是,是否适用三倍赔偿?例如一个墓穴价格是5万元,经营者则应该赔偿给购买者15万元。这样的话,相当于购买者不必花钱就可以独占使用公墓,甚至还能赚钱,判例还可成为所有在之前以高昂价格购买墓穴的购买者进行索赔的依据,让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和财政收入去赔偿给个人,明显是有失公允的,我国暂时还没有支持的案例,笔者相信在不可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没有法律工作者敢开这个先河。
因此,公墓购买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维权的话,首先是在该法保护范围方面就已经不符合主体基础条件,其次该法所规范的消费者流通性强,与公墓也是差别迥异,笔者认为公墓购买者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进行维权是不妥当的,一旦诉诸法院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也不大。
再者,公墓购买行为不能简单地直接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正如我国医疗消费、教育消费、金融消费、购房消费实际均未直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内,因其内在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及复杂性,这些特殊的消费行为均有特殊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同样地,公墓购买行为即使也是一种通过交换实现的消费行为,但因其内在法律关系以及本身行为性质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也是应该由特殊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