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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主体的权利

如前所述,公墓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建墓单位获得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这是用益物权还是不动产租赁权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①可知,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出租,只能在进行开发之后方能出租,所以若是出租,出租的应当是公墓整体,所以单独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是用益物权。那么,建墓单位是否可以整体租赁公墓再转租呢?笔者认为,从现有规定而言应该是不可能的,根据《管理意见通知》②可知,必须凭借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才能有墓穴或者骨灰格位购买的权利,因而不应当出现由某一主体大规模租赁或者购买整体购买的情况。综上,从法律角度上讲,建墓单位取得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至于建墓单位对墓穴、墓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依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办法》)第十四条③,可知墓穴、墓碑及其他附属设施由公墓单位建设,基于原始取得,建墓单位是墓穴、墓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二、购墓人权利
购墓人对公墓享有哪些权利,《办法》全文都没有做明确规定,只有第十七条④规定似乎可以给我们些许提示。规定中,购墓人需要交纳公墓租用费,依照此法律用语一贯所表达的含义⑤,购墓人与建墓单位之间应当是类似房屋租赁关系,购墓人获得不动产租赁权。然而,规定中又提及购墓人应当交纳建筑工料费,且实践中公墓的其他部分的修建均为购墓人支付费用,依常理而言购墓人应当取得墓穴、墓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此外在《管理意见通知》@中所使用的“出售”、“销售”的法律用语也反映了行为性质是买卖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两处法律规定来看,购墓人似乎应当取得的是墓穴、墓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可见,在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中,购墓人对于墓穴、墓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性质规定模糊不清,并且似乎存在冲突。那么在地方性的法规以及规章中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呢?在查阅了十多个省市的相关文件后,就可以发现大部分省市均是与中央文件相同,混用“出租”“租用”“转让”“买卖”等词语,只有在新修正的《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2012修正)》第二十四条①以及《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②,明确提出签订购销合同或者销售合同。综上,购墓人对墓穴、墓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存在两种可能:所有权或者租赁性质的使用权。
依照常理,购墓人对公墓的权利应当具有独占性、可支配性、长久性,不得轻易变更。购墓人对公墓的权利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对墓穴、墓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并对公墓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二是对公墓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下文将比较在行使权利、保护权利、征收补偿等方面,何种权利性质更与国人的丧葬心理以及殡葬的社会功能相契合。在此之前,要明确一点,这里所说的对公墓的租赁权是债权性质的,虽然学界对租赁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但此处的分析是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律中对于不动产租赁权只规定了其债权性质以及赋予其一定的对抗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和买卖不破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