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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利益价值取向
如前文所述,墓地包括地下墓穴以及地上坟莹。特殊的殡葬形式如骨灰墙、树葬等,其墓地的意义则不局限于墓穴以及坟莹本身,应当包含墓位地表及地下可以对已逝者寄托哀思的建筑或标识。实际上,墓地之所以称为阴宅,本质上即是体现死后永恒的安息之所之意味。死后得以安息是人类最本质的愿望,亦是后人对于先人的一种期盼。墓地所承载的精神上的价值追求也使墓地使用权不能同一般土地使用权一样简单地用财产性利益来概括。

在上述为死者安息的价值取向引导下,生者由于血缘或是以其他人际交往为基础而产生的关系中,往往背负着让死者安息的义务。《安提戈涅》中安提戈涅以生命为代价违抗国王命令埋葬兄长,其原因正是因为当时“人们普遍信仰死后灵魂不灭,但不是升天堂,而是安乐墓中”,“露尸不葬,会冒犯神明,殃及城邦”。若不能让死者安息,背负此种义务的关系人往往会在社会舆论中遭受负面评价,从而影响自己的发展。
墓地往往还是生者祭拜死者之地。《释名·释丧制》将墓地解释为“孝子思慕之处”,“孝子思慕”所表明的绝不仅仅是一种单向度的关系,而更多体现着死者与生者之间人格上的关联。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继承人”( heres)不仅是单纯的遗产取得者,更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代表者—又一个我(alterego ),这是从继承原则印证了“死者人格的连续”。在中国,这种人格的连续性则体现得更为明显。早在商周时期,中国便出现了内外服与分封制,而后礼文化的发展更是形成了以家族墓地、祠堂、家谱为核心的宗族制度。这种法律上的继承制度,不仅体现了个人与先祖的血脉与人格继承,还赋予了族人一种特殊的权利—祭祀。谁掌握了祭祀之地,谁往往就代表着一家之主。这种权利的传承通过墓地这一载体来实现,而后人在精神上也通过墓地继承前人的一种人格利益,期盼前人护佑,将宗族万古传承。
综上所述,墓地的人格利益应当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墓地作为一种给予后人传承的财产,承载着祭祀之用,还往往赋予继承人宗族的权利。第二,后人有着安葬前人的义务,并且在我国以礼法进一步巩固。上述两种作用交织在一起,维系着一个宗族的完整性。死者的人格利益需要生者来保护,生者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在满足自身的精神需求,而这个过程正形成了生者的人格利益。如此循环往复,人格利益通过墓地不断被继承。
(二)财产价值取向
墓地本身自从两汉时期就有着典型的财产属性。据可考的历史记载,《周礼·春官·墓大夫》中“凡争墓地者,听其狱讼。帅其属而巡墓厉,居其中之室以守之”是墓地最初的由来。其中“墓厉”正是代表了垄地周围界域的标志。墓厉所围土地,为私人宗族所有。在之后的2000多年的发展中墓地的私人宗族财产属性并未发生改变,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墓地在古代作为一种特殊资产,其买卖收益使用有着详尽的规定。一般而言,本族的墓田不允许被典卖。例如宋哲宗元佑七年(公元1092年)规定:“诸大中大夫、观察使以上,每员许占永业田十五顷,余官及民庶,愿以田宅充奉祖宗飨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止供祭祀,有余,均赡本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封建宗法制对人们的控制减弱,异户私分墓田的现象越来越多,统治阶级对于墓田的买卖也逐渐承认。例如在审判中有“若恐诸弟不能保守,则经官立约,花利轮收,祭享之余,以助伏腊,通天下之成法也”。
而现代公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有偿取得性也可从侧面反映其资产属性。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土地所有权的收回,国内的合法殡葬用地全部变为公益性质。但随着经济、人口的快速增长,公益性殡葬用地逐渐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求,故自20世纪80年代起政府开始推进殡葬改革,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提出了城市经营性墓地这一概念,公墓使用权取得开始有偿。显然,墓主在取得城市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时必然要支付一定的对价,这不仅体现了城市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有偿取得性,也是通过市场来进行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规律在城市墓地经营行业的体现。诚然,目前媒体报道中各地墓地价格居高不下也正是城市墓地过度市场化以及缺乏有效规制所带来的后果。另外,即便是城市公益性墓地也不是无偿的,只是以成本价格出售,其使用权亦具有有偿取得性。
(三)公共资源价值取向
公共资源本身是一个公共管理学领域中基础但尚未完全统一的概念,目前通说即为有着非排他性、竞争性、公益性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城市墓地作为土地利用方式的一种,自然有着显著的公共资源属性。首先,城市墓地的消费要排除他人是不可能的,全世界范围内的人们都可以且需要消费这种物品。其次,某一区域死亡人口突然增加势必会引起当地墓地价格的上涨,并且不能将其排除在消费群体之外。最后,城市墓地存在公益性,即其并不属于某一个体的资源,而是具有非营利性与社会效益性集合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