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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墓地制度的历史流变

来源:2024-02-23 08:13:24

    我国自古便有“入土为安”的理念。在传统文化中,人们坚信风水理论,该理论认为,坟墓的地理和祖先的意志是分属同一时空的两种力量,它们之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生者的世界秩序只有通过保护死者才有意义,‘良好的风水可以惠及子孙后世,使家族不断繁荣壮大,同时子孙也要供奉家族祖先。例如清明节的扫墓、在家中供奉牌位等,以此求得到长期的庇护,世世代代,皆是如此。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民间墓葬习惯有着严格的秩序和规则,墓地的排列顺序、位置都表现出传统伦理关系在彼世的延续。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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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西周时期以来,整个社会便确立了以“亲亲”、“尊尊”为核心要义的等级森严的宗法礼制,也随之产生了一套完整的礼制规范体系。在墓葬方面,不同规模的墓葬体现着等级差异、尊卑有别。而对于墓葬的破坏,尤其是对王公贵族墓葬的盗掘与损毁,其行为并不能单纯归为对财物的破坏抑或是对死者的不敬,而是象征着对宗法礼制和等级秩序的挑战。秦汉时期,社会呈现大一统的局面,中央集权得到极大的巩固,此时期盛行厚葬之风。《后汉书》中记载“生者无担石之储,而财力尽于坟土”,当时社会观念中对于墓葬的重视程度可见微知著。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佛教文化的输入,“灵魂不灭”、“转世轮回”的观念迅速崛起,并快速本土化,与我国固有的儒文化相结合,二者相辅相成,更是为丧葬文化平添几分精神层面的色彩。隋唐时期,陪葬墓制度出现,如唐初开国功勋在亡故后均被葬于唐太宗的昭陵之侧,这代表了当时社会至高无上的荣誉,由此,墓地的人格属性得到进一步提升。其时,以儒家“宽厚”、“仁义”思想为指导的唐朝法律制度,却对发家者处罚甚严。《唐律》中对此载明:破坏他人墓地之人,处以流刑,并附加劳役;已开启棺梓之人,处以绞刑;破坏他人墓地但损害并不严重的,处以徒刑三年,破坏坟墓的行为在当时最高或处死刑。两宋之际,由于推行重文轻武的国家政策,我国传统哲学得到了长足发展,阴阳五行说、风水学理论开始盛行。至此,在精神领域,以宗法礼制为根基,辅以佛教、道家、阴阳家思想的丧葬习俗基本成型;南宋时期,出现了“漏泽园”这种最早的公墓雏形。根据宋史记载,漏泽园四周均有围墙与外界相隔,园内设有排水系统以防积水破坏墓地,且此类设施均为官方所修建,平日里由寺院僧侣进行维护和管理。对于客死异乡难以落叶归根之人,可在漏泽园内埋葬,以求实现入土为安,这一制度具有十分可观的社会福利性。蒙元时期,由于统治者并非汉族,故丧葬与墓地制度也产生了一系列变化。相较于祭奠功能,元朝统治者更加注重保护死者的安息,因此元墓多为深埋大葬,地表不留标识,使得墓葬极难盗掘。同时,对于墓地的保护,元朝法律亦是极为严苛。根据《大元通制》记载:对于破坏他人墓地者,已将坟墓掘开的视同盗窃罪;将死者棺梓打开的视同强盗罪;毁坏死者遗骨的视同伤人罪,并且要向犯罪人家属征收“烧埋银”。‘明朝时期,整个社会的经济极大发展,统治者关于土地的政策逐步放宽,经济繁荣则好讼之风繁盛。以明时徽州为例,“夫徽州之讼虽若繁,然争之大有三:曰田、曰坟、曰继,其他鬼琐固不足数也”。田、坟、继三者相互联结,田为祖上之业,坟为祖先安息之所,继为宗法规则的延续,三者共同作用,以维持宗族的传承。此时期,出现了墓地的登记制度,洪武十四年大造黄册,祖墓产由同族各户平均分装,所有墓地需登记到实体户的名下,以便管理。在刑罚方面,明朝对于盗墓类犯罪亦是继承了以往朝代的严苛,盗掘帝王陵墓者甚至会处以凌迟极刑,而对于普通人墓地的盗窃或损毁,《明会典》中同样包含了死刑条款。3清朝时期,其法律制度与体系基本继承了前明,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主要以不同地区已延续甚久的民间习惯为判案标准,法律仅作为兜底的手段,在牵涉到墓地的土地流转等问题上亦如是。出于稳固中央集权和纲常伦理的需要,相较于经济效益,清朝统治者更加看重以儒家孝文化为核心的政治性的效益,甚至连官方都尽可能避免对民间墓地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除非为了重大国家或公共利益。

    晚清至民国时期,这一阶段中国社会形势与法律体系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革。在匆匆数年内,延续并发展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快速解体,新的法律体系以西方现代法学理论为基础在旧日制度的废墟上构建起来。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社会的某些僵局,但更多带来的却是新法律制度同旧社会观念、旧意识形态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法律与现实脱节,难以有效调节社会关系。墓地这种带有强烈本土特征的产物,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各种问题。由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更多着眼于墓地的财产属性,而并不能满足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性诉求,在民事案件中具体表现为法院高调解期待与当事人低调解意愿的对立,在刑事案件中则表现为法院轻刑化意愿与当事人重刑化期待的对立。‘诚如费孝通所言:“乡土社会中,新法律不及旧道德深入人心”,急剧而迅速的社会变革导致“中国法同中国法之历史脱节,立法规范与社会观念脱离”。

    以上诸时代,总体上承认土地私有制,而墓地大抵是属于私产,购得该地即同时获得所有权与使用权。民国之前,关于墓地的法律制度在设计上,更加倾向于保护传统伦理纲常和风水理论共同作用下的精神性利益,以严刑来作为最后的保障。当然,民间也存在“讨送阴地”之类墓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况,但在这一情况下,权利人所享有的墓地使用权依然自始表现为一种物权性权利,这类情况并非历史上墓地的通常形态,本文不做过多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