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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民事法律关系含糊

来源:2022-04-25 11:00:01

    关于墓地使用权的研究,目前多集中在城市的研究范畴范围内,这是因为“天价墓地”对墓地的有关问题提供了背景材料,而且我国历来重视城市的发展,对农村的相关问题研究甚少。这导致对农村的墓地研究,尤其是在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私法领域范畴的研究不够。在当前“乡村振兴”战略的大背景下,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深刻认识对我国的乡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浏家港陵塔,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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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著名法学家郑玉波曾言:“读书千卷,法典万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话,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己。”但是就当前农村的墓地使用权而言,由于我国将墓地(公墓)划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其基础是我国目前的城乡二元制下不同的土地构成。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在实践中就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的分类不再依靠二元制的土地制度最为分类依据。

1、墓地使用权之主体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根据《土地管理法》a农村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由村集体所有。但是在现实中经常出现随着各地城市地区的“高昂”的墓地价格,农村地区价格相对低廉,导致一些村集体私自建设墓地供城市居民购买,俗称“小产权墓”。3如据凤凰网报道的“河北省琢州市西皋庄公墓”,该墓地为公益性墓地,4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对农村墓地做出了规定:5墓地不得对其非村集体村民提供。但是各地由于实施不到位,导致一些地区出现农村建设墓地供城市居民购买。“南京墓地村”也出现类似的情况。‘

    虽然我国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城市高昂的墓地费用,无形之中促使各地城市居民去寻找可替代的“墓地”,这样就形成了“小产权墓”的问题。农村“小产权墓”主要是违反了公墓出售对象的禁止性规范,与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房用途的“小产权房”尚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的共同特征均是买受人主体不适格,均无法取得合法的不动产物权。

    就农村墓地使用权而言,虽然国家严令禁止,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由民政部颁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能作为其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困惑。这也体现出我国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规定在现实中的障碍。

2、墓地使用权的客体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该条确定了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客体,即农村墓地。但是土地具有特殊性,这也加重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问题严重性。对于农村土地而言,属于村集体所有。但由于村集体组织涣散,导致在村集体的土地管理问题突出,许多村民在自家耕地上修建墓地或者村集体修建公益性墓地管理涣散,这样导致关于墓地的问题更加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