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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传统民法中的人身财产二分法开始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在某些事物中,人身与财产出现融合的迹象,二者的边界开始变得模糊。由此,学界出现了“人格物”这一概念。简单来讲,人格物是一种蕴含某种精神性利益的物,此种物上附着了一定精神寄托,这种精神寄托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化、习俗、道德有着密切联系,“人格物”代表的是双重利益。

本文在写作的过程中恰逢《民法典》出台,王利明教授认为确认和保护权利的人格权法与侵权法是当代民法新的增长点,这一观念在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亦有体现。侵权责任法部分新增条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典虽然没有专门对人格物进行规定,但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意图和立法趋势已显而易见,此条款在制度层面上为墓地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可能性。人格物虽包含精神性的利益,但精神性利益仍然是要以物作为载体,这种精神性利益是抽象的,但其重要性远大于物本身的财产性价值。3也有观点认为,财产权本身就具有人格和财产的二元属性,只不过两种利益在不同权利中所占比重不同,且存在动态变化。经营性墓地的主要功能是埋葬逝者遗骸、寄托生者哀思,无论具体生活中精神和财产的比重如何变化,都理应属于人格物范畴。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本身具有承载人格性、精神性利益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