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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文的内容可以得知,到目前为止,有关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主要见诸于行政法规以下的法规以及民政部门于历年发布的有关管理整治经营性墓地的规范性文件中。

在中央立法层面:1988年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中,提出可以兴建经营性墓地,为经营性墓地的立法奠定基础。之后又于1992年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从国家管理的角度规定,经营性墓地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丧主无自行买卖或转让的权利。经营性墓地属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目的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此外,还规定丧主取得经营性墓地使用权需要交纳租赁墓穴的费用,建墓单位建造墓地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安葬骨灰或遗骸的费用以及维护管理墓地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费用。1997年7月,有关经营性墓地立法的最高效力层级的法律一一《殡葬管理条例》施行,但只是规定要严格限制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并将具体年限的规定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同年12月,民政部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中提出当事人要提供死亡者的证明才能获得经营性墓地购买和使用权。在接下来的一年里,民政部接连下发三个文件,反复强调经营性墓地的一个使用周期应为20年。到目前为止,官方法律文件中涉及经营性墓地使用年限的规定仍是在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中。进入21世纪后,民政部专门针对墓地违规经营活动下发了三个“通知”,规定经营性墓地不得非法出售(租)、转让(租)。“2009年,民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提到要明确墓地的续期规则,在明确墓地使用期限的前提下,深入研究墓地的循环利用,将墓地使用与当前节地生态殡葬的目标相结合。2016年民政部等9部门联合发文《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文中提出要根据安葬服务协议及墓位使用周期,积极推进墓穴的循环使用。
在地方立法层面:由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并不详细明确,且作为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殡葬管理条例》几乎未涉及到与墓地使用权有关的规定,唯一的一条规定是将界定经营性墓地使用年限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级人民政府。因此,有些省市地区根据各地方实际情况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北京市在1996年出台《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修改),其中规定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不超过20年,期满后可以续租,承租人不得转让墓穴。《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墓单位出售墓穴应当与购买者签订购销合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还规定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70年,且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墓穴将作为无主墓处理。《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公墓当事人需要一次缴纳墓地使用的有关费用,该费用以年为计费周期,当事人可与公墓单位约定的缴费时长不超过20年。当事人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将按无主墓处理。购墓者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湖南省、湖北省、江苏省、重庆市在经营性墓地使用时间上的规定与山东省的规定同为20年,在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处理方法上,前三省相同,重庆市采取的方法是将骨灰集中安葬。《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性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可以续期,但续期时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未处理的,公墓经营单位有权将骨灰统一深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墓单位享有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丧主只能向公墓单位有期限的租用墓地。《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中将墓地使用年限规定为50年,同时规定,购墓者要缴纳墓穴租用费和护墓管理费,连续3年不缴纳护墓管理费,该墓地作为无主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