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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中一直存在对墓地使用权性质的探讨,至今未形成一致观点,我国主要分为“物权说”与“债权说”两种学说,“物权说”认为,之所以将墓地使用权认定为物权,主要考虑到的是,适当限制墓地所有权的使用、给墓地使用权人维权留下更为宽裕的空间,如果在墓地使用权为债权的背景下,难以对抗墓地所有权,墓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将被搁置于边缘地带,同时,在权利期限上,物权属性可以为墓地使用权人谋取更长的使用期限,更符合墓地本身的用途需求,此外,在征收补偿、权利转让等方面,将墓地使用权以“物权”而论在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上均比债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更具合理,对比之下,该学说认为“债权说”难以实现对墓地使用权人权益以及对墓地本身的合法有效保护。基于该观点,已经有学者认为,可将墓地使用权解释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种类,并将其纳入用益物权种类,仅在用途上区别于一般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债权说”则认为,墓地购买者与经营方成立的为租赁法律关系,因经营性墓地使用期限最长为20年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20年最长租赁合同期限相一致。

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前期亦认为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私法属性,超出公法管理的范围外都应由私法来规范,应属债权,但后期观点有变,墓地买卖双方不是通过合同获得权利,而仅是受公法的规制,故墓地使用权亦不存在私法性质。英国法院没有统一的观点,主流观点呼吁设立一项新的分类,将埋葬权归于其中。韩国将墓地使用权认定为坟地基地权,是类似地上权的习惯法上的物权,效力及于坟地覆盖处以及周边必要地区。
墓地使用权之“物权说”的优势在于从根基解决墓地使用权人权益难以保护的问题,将墓地使用权物权化后,将为长时间使用墓地提供合理依据,并可使墓地使用权人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排除其他侵权人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利用,在保护墓地使用权人利益上力度更大,可从根本上提高墓地使用权人的法律地位。但受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导致部分反对该学说的声音,那些墓地使用权之“债权说”的支持者主要认为,将其看作是土地租赁权,当墓地受到侵害时,则该墓地上的土地租赁权人即可以相邻关系为根据,来限制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对墓地的利用。虽然,相邻关系主体包括了土地租赁权人,但是,对相邻关系的界定仍存在未知和不确定,尤其面对墓地这一极为特殊的土地性质,在认定相邻关系上又给墓地使用人带来维权障碍。再加上,如若在该租赁合同效力不明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墓地使用人无疑沦为明显的“弱势”地位。相反,在墓地使用权期限以及续费问题上,坚持该学说则可沿用现有的规定来弥补此领域的空白,比起墓地使用权“物权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实用意义,然而,从长久来看,此举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墓地上复杂且繁多的矛盾与纠纷,故而,“物权说”无论从理论上,体系上还是司法实践上均有其合理性。